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21民初236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随州市。
被告:**,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县洪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坤泰悦都小区2楼。
负责人:邓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才军,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与被告**、随县洪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兴公司”)、黄才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洪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2939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之心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洪兴公司与黄才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洪兴公司与被告黄才军将其承建的位于随××殷店镇“金地华廷”1-3号楼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雇请我组织民工承担钢筋班组的劳务。后经结算,工程总劳务费为972900元,被告尚欠我劳务费293900元未付。2016年9月7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洪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系。原告请求人工费,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黄才军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随××殷店镇金地华廷小区建设工程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后经结算,工程总人工费为97.29万元,被告**已支付67.9万元,下余29.39万元未付。2016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金地华廷小区砌筑装修部分承揽人聂世兵曾因工程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132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有:2013年11月、2014年9月,被告黄才军借用被告洪兴公司的开发资质与随州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洪兴公司承建随州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随县殷店镇××(××楼、××#、××#住宅楼、××、2-B综合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金地华廷项目)。两份协议均已在随县建筑市场管理站登记备案。此后,被告黄才军以金地华廷项目负责人身份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洪兴公司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黄才军、被告**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劳务欠款,系在金地华廷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形成,根据备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所涉金地华廷项目的有效承包人应为被告洪兴建筑公司。被告黄才军、**均不具备建筑行业相关资质,被告黄才军以金地华廷项目负责人身份将金地华庭项目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再由被告**将钢筋绑扎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依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属实,有权主张其应得劳务费用。被告**作为违法转包人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人工费。被告洪兴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洪兴公司与被告黄才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随县洪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才军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焱
书记员徐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