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6489号
原告:林保坤,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慧,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萍,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通淝小区23#26#29#18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758599137(3-4)。
法定代表人:熊文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琦,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林保坤诉被告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琦、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保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慧,被告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文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保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工程工资款3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两被告承建的太和县第十一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的清工劳务,工期180天,合同价款114065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工资款809000元。此后两被告陆续支付了430000元,尚欠379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错列被告。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林保坤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林保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的甲方为金琦,并没有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甲方落款处盖有“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不是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也不是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加盖印章行为没有授权,也不认可,现在也不追认。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也未在太和县工地设立过项目部,没有任命过项目经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也没有项目经理在盖章处签名。另外,金琦不是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也无权代表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再者,金琦与林保坤是关系很好的朋友,林保坤对金琦承包工程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实际施工人金琦以其本人名义或擅自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民法典》第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2.原告林保坤与被告金琦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3.原告主张的是工资款,并非工程款。金琦出具的欠条中欠款的性质也为工资款,而非工程款。工资款为劳务报酬,同样不具备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4.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为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太和县教育局在本案中为发包人。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太和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记载。同样不具备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5.原告林保坤在本案中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劳务承包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金琦。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金琦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载明:金琦承包全部工程内容,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中标价3502787.34元原价转让,只收2%的管理费。而林保坤与被告金琦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价款为1140650元,不是工程的全部。明显金琦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原告同样不具备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款,高达379000元。特别是金琦出具的欠条,其中工资高达809000元。这明显不是原告林保坤一个人的工资,同时林保坤一个人也不可能将工程做完。既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工资,由原告一个人进行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所涉工资款是原告林保坤欠施工工人的,并非实际施工人金琦所欠,承包人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工人均由林保坤组织安排,这些工人与金琦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仅与林保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与裁判规则,承包人只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对金琦雇佣的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四、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巳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并为金琦垫付了部分原告的工资款,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太和县教育局2016年薄改资金项目第六期二标段”(太和县开发区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价款为3502787.34元,工程审定金额为3302700元。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审计后的工程款3302700元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支付给金琦3009904.86元,林保坤到太和县投诉后,公司替金琦支付给林保坤153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代金琦垫付给林保坤226140元。其中20万元支付给林保坤,2万元支付给李龙肖,6140元支付给宋春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10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金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和太和县教育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太和县教育局将“太和县教育局2016年薄改资金项目第六期二标段”(太和县开发区中心小学教学楼)发包给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3502787.34元,工期180天。2016年12月6日,金琦(发包方)与林保坤(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太和县第十一小学综合楼(即太和县开发区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地点:太和县第十一小学院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项除外)。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工期:自2016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7年6月10日结束。质量等级:符合施工图纸、国家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行业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及总承包合同要求。合同价款:按国家规定的实际建筑面积350元/平方米计算,本合同总建筑面积325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140650元。工程价款拨付方式:二层封顶付完成工程量计20万元,主体封顶付30万元,二次结构完成付35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余款壹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3月16日,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金琦(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由金琦管理,甲方按工程决算价的2%收取乙方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林保坤按约完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9日,金琦向林保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十一中学工资款捌拾万零玖千元整(809000.00)”。后金琦支付现金8万元,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还款20万元、15万元,尚欠林保坤工程款379000元,经林保坤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林保坤提供的身份证、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欠条、银行付款凭证,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承诺书、审计报告、开票明细及金琦领条9张、林保坤收条2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琦经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管理案涉工程,其给林保坤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金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林保坤379000元,应当偿还。林保坤要求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林保坤要求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保坤要求金琦偿还37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保坤379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修宏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尚 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