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22民初2057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住所地寿县南门外明珠大道大圆盘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153060928G。
法定代表人:孙继奎,寿县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静,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棋盘街12号楼。
负责人:孙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安徽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十字街口邮电大楼内。
负责人:温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运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员工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住所地寿县寿春镇西大街48号原文广局办公楼。
负责人:王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负责人:左登红。
委托代理人:曾华,公司员工。
被告: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君子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文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有限简称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恒泰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胜,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孙静,被告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柏运春,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华,寿县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家承包地挖了一口有一人深的窨井,但被告一直没有把窨井盖子盖上。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地里种芝麻时左腿掉进窨井受伤,当即被送到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即3、4、5、6、7,累计5根);②左侧胸腔积液;③左侧肩胛骨骨折;于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7月2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在原告家承包地开挖用于经营的窨井,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
原、被告双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有关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原告61周岁,是农民。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被告寿县恒泰公司无异议。被告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认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
2、致伤原告的窨井现场照片3张,证明1、是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在原告家承包土地挖了一口窨井,该公司将窨井盖放在旁边没有盖在窨井上,这必然给原告耕种承包土地造成安全隐患;2、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派两名工作人员到窨井处查看现场;3、该窨井盖上明确印制“中国电信”字样,说明被告单位是本案适格主体。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对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窨井虽有中国电信四个字,使用单位不止中国电信。派员工查看现场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被告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认为,管理者不是联通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认为,管理者是中国电信并非广电公司。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寿县恒泰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包地,关联性由法庭认定。
3、原告在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及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1、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受伤当日入住寿县县医院,于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2、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即3、4、5、6、7,累计5根);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3、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避免受凉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胸部及肩部摄片,必要时进一步诊断;我科及骨科随诊。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受伤不能证明与窨井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认为,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寿县恒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认定。
4、四张医疗费发票和二张费用清单,证明共花去医疗费5704.86元。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联通公司寿县分、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无因果关系。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对寿县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淮南第一医院的发票有异议,也没有病历支持。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寿县恒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认定。
5、寿春镇花园村委会和寿春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以耕种自己的承包土地为生,对其应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认为,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签名。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寿县恒泰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
6、2016年7月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认为,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号码都没有,肋骨骨折要出院以后三至六个月才能鉴定,还没有治疗终结。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认为,单方委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寿县恒泰公司认为,康复时间太短,鉴定结果不客观。
7、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联通公司寿县分公、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司认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认为,单方委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寿县恒泰公司无异议。
8、交通费车票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85.8元。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认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被告寿县恒泰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
9、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建设街道建设选区2组3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证人陈某1证言:我和***是夫妻,我家承包地在法院西门的正对面,属于花园村花园组。我们在干活,我在拔草,她在撒芝麻,后来响了一声,我发现她半身栽倒窨井去了。我打电话给我女儿,她来我们一起把原告送到医院。窨井在我家承包地,窨井盖没盖。承包地被政府征收了,我们还在继续耕种。
证人边某,男,回族,1952年6月5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花园村边岗组03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证人边某证言:当时我在现场种黄豆,原告掉入窨井,我和陈某1帮原告拉出来的。耕地被征收过。
证人陈某2,女,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关社区春申小组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证人陈某2证言:原告是我母亲,当时我爸打电话给我说我妈栽倒窨井里不能动。我从路边拦了三轮车,送到医院。时没有报警的原因因为不懂,后来去报警。
对原告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以承包土地经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作为弱电管线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掉入窨井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评定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所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辩称,该所涉窨井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来承担。原告的诉求以及损失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所使用的窨井所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应自己承担后果。该处窨井使用单位为几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诉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会议纪要,证明由四家共同使用,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窨井盖上刻有电信字样,不承担责任。被告寿县恒泰公司认为与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会议纪要证明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四家共同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起诉我们,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辩称,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我们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辩称,本案是由施工单位造成的,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我们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我司无关。施工完毕后移交给业主单位,应予驳回。另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已认可使用该窨井,应由其作为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我司无关。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我公司移交给业主单位,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被告寿县恒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具有无关联性。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客观,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寿县恒泰公司辩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也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不合理,请法庭按规定予以核减,并扣除应当承担责任部分。被告寿县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原告及各被告无异议。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中标通淝路BT工程。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要求法庭核实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交付的义务。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认为,恒泰是施工主体。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通淝BT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要求法庭核实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交付的义务。请法庭核实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交付的义务。安徽三建公司认为,恒泰是施工主体。4、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通淝路BT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质保期已过。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被告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要求法庭核实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交付的义务。安徽三建公司认为,恒泰是施工主体。本院对被告寿县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被告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通淝路BT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4月15日竣工验收。2009年4月14日,同肥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明珠大道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会议纪要载明,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四家弱电管线单位,同槽、同井过路。建成后的综合电讯检修井由四家单位平均负担维修任务,并且在井盖上予以明确。其中有部分工程在原告家承包地内(已被政府征收)窨井管道内设置弱电管线,管线单位同槽同井。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原告家承包地里种芝麻时左腿掉进窨井受伤,当即被送到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2016于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7月2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累计5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作为弱电管线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使用该窨井管道时,窨井盖未能盖在窨井上,未能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徽三建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寿县恒泰公司是否为侵权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通淝路BT工程进行施工,于2010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寿县恒泰公司本院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知其承包地已被征收,继续在该地种植农植物,原告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内容、赔偿的项目计算后确认,医疗费5704.86元、误工费10356元(120天×86.3元)护理费6274.2元(60天×104.57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残疾赔偿金20559.9元(10821×20×10%)、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合计47524.9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赔偿原告38000元,原告自己承担9524.9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过错责任酌定4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寿县分公司、联通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移动寿县分公司、安徽广电寿县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分别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远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晴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