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再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巢克军,该器材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西路平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蔡万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超,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因与被申请人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皖民申8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文、王硕,被申请人唐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超、高黎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8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提交了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龙图司鉴〔2018〕文书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对合肥易德会计师事务所投诉问题的回复作为新证据。其中,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的委托,对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检材和三份样品的同一性予以鉴定,该中心经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和凤台县水利局对协议书检材和样品现场采样,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三份检材的第一页均不是出自对应样品的第一页;三份检材的第二页出自对应样品的第二页,说明合肥易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依据伪造的协议书作出的。且合肥易德会计师事务所在作出审计报告前,未对唐山建筑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予以比对,未充分听取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提出的合理意见,违法作出该份审计报告,且合肥易德会计师事务所和责任人于2018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财政厅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故该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案涉委托审计的协议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达成的。该委托协议委托审计事项为,对六项工程是否已包括在审计报告内以及是否已从凤台县水利局及治淮财务支付进行确认;对确认没有重复支付和是否应由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支付的工程予以工程列单确认。如果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认可前述工程,则不需要对是否应由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支付予以列单确认,故不能因为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签订该份协议,即认定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认可该六项工程属于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发包的工程。
唐山建筑公司辩称:1、2009年到2013年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所有工程都是由唐山建筑公司施工,没有第二家施工单位。诉争的五项工程客观存在,由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交由唐山建筑公司施工。将诉争五项工程提交合肥易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是双方同意的。双方共同到现场勘验,有现场照片等佐证,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也认可诉争五项工程的存在。2、安徽省财政厅的复函并未否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该份审计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唐山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施工协议书是为了应付审计的需要按照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的要求对合同作的拼接。4、凤台县审计局凤审计简(2015)17号《关于县防汛器材指挥调度中心场区道路等附属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审计工程款1,703,152.3元;凤审计简(2014)198号《关于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消防池、挖运土零星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果的通知》审计工程款380,704.29元,对照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向合肥易德会计师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尚有经审计但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33,260.59元,该款项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理应支付。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合肥易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依据的资料包括唐山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预(决)决算书、竣工验收表的复印件等。其中,预(决)算书复印件无编制单位盖章、无编制人员签字;防汛器材库外围墙排水沟征地及排水沟建筑工程、前进安置区挡土墙建筑工程、器材库安置区工程所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第二页均复印自其他施工协议,故该审计所依据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易德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对关键性资料的来源及没有取得原件、结论中列示的决算价系来自工程预决算书等重要事项,未在审计底稿中记载,亦违反相关的规定。故合肥易德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审计报告所依据资料的真实性及审计结论形成过程的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与唐山建筑公司存在争议的五项附属工程是:1、凤台县防汛器材库场地鱼塘填土工程;2、凤台县防汛器材库办公楼挡土墙工程;3、防汛器材库外围墙排水沟征地及排水沟工程;4、前进村东院安置区楼前工程、器材库安置区工程;5、前进安置区挡土墙工程。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认可其中部分工程客观存在,但主张工程款已由凤台县淮北大堤加固工程指挥部支付。故对于诉争五项附属工程是否客观存在、是否由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交由唐山建筑公司施工以及属于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所发包工程的工程价款,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查明。一、二审判决依据合肥易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尚欠唐山建筑公司工程款1,450,247.22元,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章勇
审判员  王成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曌
书记员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