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实验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1民初3322号

原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西路平山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40801R。

法定代表人:蔡万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勇,公司员工。

被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实验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老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MB1062510P。

法定代表人:陈祥国,校长。

原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与被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实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勇、被告实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实验中学支付工程款24636.49元。

事实和理由:唐山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中标实验中学零星工程,2015年8月24日完工。经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为24636.49元。该款后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实验中学辩称,对是否欠唐山公司工程款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唐山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协议、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工程竣工验收书、审计报告,证明唐山公司承包了实验中学的工程,工程经过验收审计,工程款为24636.49元。实验中学对上述材料上的签章是其学校签章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唐山公司中标实验中学零星工程,工程于2015年8月6日开工,同年8月26日完工。2015年9月15日经验收,施工质量合格。经审计,工程款为24636.49元。

另查明,2017年前,实验中学使用的公章字样为:“毛集实验区实验初级中学”。2017年后启用新公章,公章字样为:“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实验初级中学”。

本院认为,唐山公司要求实验中学支付工程款24636.49元的诉讼请求,有中标通知书、采购协议、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工程竣工验收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实验初级中学给付原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636.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实验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士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姬福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