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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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4697号
原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西路平山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40801R。
法定代表人:蔡万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唐山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超、李宁,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唐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7358元、逾期付款利息100383元,以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607358元×年利率3.85%×1年[2019年5月1日-2020年4月30日]=1003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赶工费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停工导致的损失56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路××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份就公园·天鹅湾B地块一期土方、护坡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原、被告及监理、业主单位于2017年8月份起就开始实施现场场地标高、基坑支护施工方案等有关分包工程的事项,且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作为分包项目保证金。由于被告需要对分包合同盖章事宜进行内部程序性审批,故直至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公园·天鹅湾B地块一期土方、护坡工程分包给被告,具体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一期(15#-17#、19#-24#楼地下室和Y轴以南地下车库)土方、护坡工程;2、合同暂定价(含增值税)为294786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2862000元,增值税85860元(按税率3%核算),前述价格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以所列细目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3、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已核准合格工程款的50%,分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2个月支付至70%,分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5个月内付至已结算工程款的80%,总承包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至专业分包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返还;4、经监理、设计方及业主批准的工程数量变更,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并经被告审定的变更数量,依据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的不含增值税单价进行计价”。原告承接涉案分包工程后,均按被告指示进行施工,亦经监理、业主单位确定,并形成多份工程联系单,该部分工程款经原告核算为人民币1434074元。除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外,原告根据被告、业主单位指示完成诸如围挡拆除、土方二次开挖、池塘抽水、障碍物清除等,增加工程量,经原告核算增加量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173284元。另外,由于被告赶工期,要求原告开挖19#、20#、22#的土方,并承诺支付扬尘治理费、赶工费20万元。2018年8月份,被告对公园·天鹅湾B地块一期工程项目停工,致原告不能施工,原告员工、机械设备均处于停滞待命状态,但原告仍需承担员工工资、机械租金等费用,由于被告停工直至2019年2月份,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9年4月份,被告不再总承包公园.天鹅湾B地块一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扬州天成建设公司总承包。被告与扬州天成建设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界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再总承包公园·天鹅湾B地块一期工程项目,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分包合同,但是被告应当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决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然而,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制作土石方工程分包结算书报送给被告,但被告为逃避、拖延支付工程款责任,拒不决算,且至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中铁建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经被告多次沟通原告从未与被告办理结算,而原告单方面直接向法院起诉工程款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同时根据分包合同10.7及10.5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已明确进行了约定。双方未办理结算因此被告不存在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也不存在逾期支付。该项主张不认可。3、关于赶工费,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单方面自行主张,被告自始至终未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被告在中途施工期间已与发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退场不在施工,停工期间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两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关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认为本案并非被告未主动支付工程款而是原告不配合结算导致的。且对被告348万余元进行了保全,被告是国企不存在隐藏财产的可能,且该部分费用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必然费用,被告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滥用诉权导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基坑土方开挖施工方案》、《公园天鹅湾基坑支护做法》、施工现场签证单、项目指令单、零星机械管理承诺书、草签单、现场签认单、图纸、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淮南唐山公司提交的编号GYTEW-ZTJG-20170818-1工程联系单、编号GYTEW-ZTJG-20170321-1工程联系单、编号GYTEW-二期-SW-001工程联系单、事项呈批表;编号GYTEW-ZTJG-20180619工程联系单、草签单、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GYTEW-ZTJG-20180717、GYTEW-ZTJG-20190403-1工程联系单、实测照片、现状网格草签单;编号GYTEW-ZTJG-20180720、GYTEW-ZTJG-2017110工程联系单及附图;编号GYTEW-ZTJG-20190420-1、GYTEW-ZTJG-20170818-1工程联系单及附图复印件1组,证明:除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以外,原告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被告不再总包公园·天鹅湾项目工程以后,被告与后续施工单位扬州天成公司确认15#~17#、22#~23#楼土方开挖范围,印证原告完成的土方工程量。中铁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需要这样做,不能证明现场是这样施工的。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淮南唐山公司提交的编号GYTEW-ZTJG-20190425-3工程联系单、施工方案报审表、22#、23#楼护坡支护范围现场确认单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请求建设单位确认的原告完成22#、23#楼基坑支护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中铁建工公司质证意见:22、23号楼护坡支护现场确认单中注明护坡厚度取平均值7厘米,与合同约定的8厘米厚度不符,施工质量不满足合同要求。另外此证据在施工前表示工程预计将要做,实际施工与此证据并不完全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淮南唐山公司提交的《公园·天鹅湾B地块施工合同结算书》、富欧建咨[2020]第86号《安徽姚南B地块工程甩项前审核报告》、《广州粤泰集团有限公司致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调整工程造价函》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要求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土方工程2743430.1元、基坑支护工程164342.75元。经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后的结算价为土方工程2434480.6元、基坑支护工程142870.51元,该结算价为下浮8%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致函被告将结算价由按照工程造价下浮8%调整为不下浮。中铁建工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被告上报给发包人的多版结算中的其中之一包含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法证实系原告所施工且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建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分别是中铁建工公司、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皖04民初13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安徽姚南B地块工程甩项前审核报告》是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富欧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4.淮南唐山公司提交的《关于B地块土方补偿(索赔)报告》、工资表、中国银行转账凭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复印件1组,证明:因业主和总包的指令,原告进行赶工作业,发生赶工费20万元。因被告资金原因,不再总包公园·天鹅湾B地块工程,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共计56万元。被告按贷款利率4.75%的双倍标准向业主单位主张逾期利息。中铁建工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停工待命工作人员的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认可及盖章。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日期从2017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时间明显有误,其中的部分人员无在场的记录,转账时间均为2019年1月25日,此份资料在原告向被告提交分包结算书中并未提供,系本次开庭新增证据,真实性合理性均不认可,同时在停工如此长时间内原告仍就向其提供的工资表上人员发放工资,明显跟事实和逻辑不符,违背常理。所有人员工资发放是否由淮南市唐山发放并且相关所有人员与淮南唐山的社保关系需原告提供。本院认证意见:该《关于B地块土方补偿(索赔)报告》是淮南唐山公司2019年5月24日作出,内容“中铁建工西北分公司:1.……总包为了赶工期,给我司增加了,扬尘治理费,赶工费20万元(贰拾万元)我司想千方设百计完成了此重任。2.由于西北公司资金原因,无力再支撑下去,突然停工,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司员工长期待命,工资索赔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计56万元整……”。该组工资表记载的王炳友、梅宏一、杨龙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三中记载的项目经理王炳友、生产经理梅宏一、安全总监杨龙姓名一致;工资表记载的姚宝矿、曹祖胜、管瑞清、陶余健、庞辉、阮久彤等人,在卷无其他证据证明是淮南唐山公司安排在涉案项目的员工;工资表记载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王炳友、梅宏一、杨龙月工资分别为10000元、4000元、4000元。该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记载阮久彤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9年1月25日,向王炳友、姚宝山、曹祖胜、管瑞清、梅宏一、杨龙等人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8500元、55000元、105000元、100000元、49450元、50691元,于2019年1月24日向陶余健、庞辉、王莹等人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84000元、96810元、3500元。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是中铁建工公司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皖04民初193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5.安徽和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和兴价鉴(2021)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淮南唐山公司质证意见:鉴定价格偏低,护坡是被告向业主申报的结算书中申报的价款是164342.75元,其中包含基坑支护、土建156304.45元,基坑装饰部分8038.23元,基坑支护、土建工程量是978.88平方护坡有钢筋网线,但是鉴定意见价款只有7万元,工程量是905平方,计算的单价是76元每平,与合同约定的80元每平有差距。鉴定意见与《安徽姚南B地块工程甩项前审核报告》相比缺少了人材机价差,涉及金额,土方部分108000元,在签证B003部分相差是3020元,签证B005部分相差733元,B007部分相差94000元,后面详见清单庭后提交。工程量清单说明工程定额单价是建设单位最终审核完成,建设单位对总包单位价格的调整同样适用于分包人。赶工费20万元是业主方在工程款之外另行向原告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总造价,更不应下浮15%进行结算。中铁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依据的《安徽姚南B地块工程甩项前审核报告》并非本案分包合同约定业主审定的完工工程量,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上海富欧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安徽姚南B地块工程甩项前审核报告》我司从未认可,也从未收到过正式的版本,即《安徽姚南B地块工程甩项前审核报告》自始至终并未发生效力。鉴定意见书中多记取了分包合同以外的措施费、规费应予以扣除。护坡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计入结算。土方赶工费无任何资料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中铁建工公司申请出庭的鉴定人邹莉、王新宇的证言,淮南唐山公司质证意见:按照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1、2条鉴定意见可以适用,但是鉴定意见价格偏低,对于护坡的工程量有漏算部分,人材机价差未予以调整。赶工费不应当下浮15%。中铁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仅采取了分包合同或(2020)皖04民初130号案件中部分条款及证据存在鉴定片面的情况,因此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邹莉、王新宇是安徽合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和兴价鉴(2021)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两名鉴定人,具有法定鉴定资格,庭审中就该鉴定意见的依据、鉴定意见计入措施费及规范、土方赶工费计入工程总造价等问题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8日,淮南唐山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20000元保证金。2017年10月31日,中铁建工公司与淮南唐山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第二条工程概况2.1分包工程名称:公园·天鹅湾B地块一期土方、护坡工程;……;2.4分包工程数量: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3.1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94786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28620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85860.0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为《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3.2分项单价: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3.2.1本合同土方工程单价采用定额下浮方式,护坡喷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第九条双方驻工地代表9.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杨立新,职务项目经理,……9.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王炳友,……第十八条合同解除18.1当下列情形发生时,本合同可解除:……18.1.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18.2.2合同解除后,甲方将停止对乙方的一切付款,在查清剩余应付款项并扣除有关款项(如质保金、违约金等)后再行支付。18.2.3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第十九条其他约定……19.9鉴定。甲乙双方对乙方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同意将争议部分提交专业咨询机构予以鉴定,甲乙双方以鉴定结果计算工程量并进行结算支付,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记载“1.边坡喷射混凝土-挂钢筋网片:计量单位㎡;暂定工程量2000;不含税单价80元/㎡;小计(元):160000;费用组成包含所有费用;计量规则按照图纸或交底,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合格数量为准;工作内容挂直径6.5mm,间距20×20cm的钢筋网,水平和垂直方向每隔2m插入20mm长2m的钢筋固定,喷射厚度8cm的C20砼面层,边坡上设置直径不小于40mm的水平排水管包滤网,间距1.5m,深入土层长度600mm。2.边坡喷射混凝土-无钢筋网片:计量单位㎡;暂定工程量2000;不含税单价76元/㎡;小计(元):152000;费用组成包含所有费用;计量规则按照图纸或交底,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合格数量为准;工作内容喷射厚度8cm的C20砼面层,边坡上设置直径不小于40mm的水平排水管包滤网,间距1.5m,深入土层长度600mm。含增值税合同金额321360元,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额9360元。说明:1.……乙方施工的土方工程结算价款:由建设单位最终审核完成该分项工程定额单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85%作为总承包人对专业分包人不含税结算单价,其中材料费不含总包单位供应的主材费。……2.建设单位批复最终结算工程量及价款后,甲方据此给乙方办理最终结算。专业分包人范围内土方开挖、外运、回填、签证变更工程量,按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量计算。……”附件三《乙方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记载“王炳友项目经理、梅宏一生产经理、杨龙安全总监、刘海龙施工员、黄松松挖掘机司机、程叶廷挖掘机司机、李跃锋挖掘机司机、段家乐挖掘机司机”。
2021年6月18日,安徽合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和兴价鉴(2021)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淮南公园·天鹅湾B地块一期土方、护坡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34165.64元。淮南唐山公司支付鉴定费21300元。
另查明,淮南公园·天鹅湾B地块工程现场于2018年8月4日全面停工。
再查明,2017年12月15日,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建工公司承建公园·天鹅湾项目工程。2019年4月16日,中铁建工公司与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
2020年9月9日,上海富欧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作出富欧建咨(2020)第86号《安徽姚南B地块工程甩项前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54611800.26元。
2020年11月2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铁建工公司与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案涉淮南公园·天鹅湾项目已完工程含税总造价为75359034.71元(组成明细:1、合同内已完工程结算60193743.50元;2、退场材料移交3644579.66元;3、停工及退场损失7200000.00元;4、逾期付款违约金4122033.23元;5、资金管理费198678.32元,共计75359034.71元);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30265150.08元,代缴水电费238154.29元,合计30503304.37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4855730.34元,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3400元,本案受理费163796.50元(受理费327593元,减半收取计163796.50元),上述费用共计45047926.84元,由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三、在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待上述费用划扣至法院账户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5日内向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移交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的工程资料,配合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但无论如何,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需在2020年12月5日前向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资料移交,配合进行工程验收;四、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付清本案所涉款项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负责妥善处理劳务分包、材料商、专业分包等款项问题,如因此给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为:
一、淮南唐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淮南唐山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淮南唐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淮南公园·天鹅湾B地块工程现场于2018年8月4日全面停工,中铁建工公司与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庭审中,中铁建工公司与淮南唐山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是否解除进行了协商或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淮南唐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中铁建工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淮南唐山公司起诉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铁建工公司则抗辩称淮南唐山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解除,虽淮南唐山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就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淮南唐山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且中铁建工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淮南唐山公司起诉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中铁建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淮南唐山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淮南唐山公司主张工程款、土方赶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安徽合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和兴价鉴(2021)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淮南公园·天鹅湾B地块一期土方、护坡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34165.64元。庭审中,淮南唐山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价格偏低,缺少人材机价差。中铁建工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依据的上海富欧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中多计取了措施费、规费、赶工费。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业主审定的工程量和单价为准,但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即已经解除,双方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20)皖04民初130号调解书确定的调解金额并未作具体的分项和明细。另审查,淮南唐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安徽合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按《安徽姚南B地块工程甩项前审核报告》中土方分项工程的完工工程量和定额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且安徽合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淮南唐山公司、中铁建工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安徽合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再审查,安徽合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134165.64元包含土方赶工费20万元。现淮南唐山公司起诉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赶工费2134165.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淮南唐山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甲方将暂停对乙方的一切付款,在查清剩余应付款项并扣除有关款项后再行支付”。淮南唐山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就工程款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在起诉前淮南唐山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就存在争议的已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专业咨询机构予以鉴定。现淮南唐山公司起诉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淮南唐山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及保证金是否应当支持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淮南唐山公司主张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56万元,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B地块土方补偿(索赔)报告》、工资表、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王炳友、梅宏一、杨龙在涉案项目工作及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三人的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经审查,安徽合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和兴价鉴(2021)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为停工损失费因无签证,无法对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及机械租赁等费用准确计价。另审查,淮南公园·天鹅湾B地块工程现场于2018年8月4日全面停工。现淮南唐山公司起诉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工资损失90000元[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王炳友、梅宏一、杨龙的工资(10000元+4000元+4000元)×5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淮南唐山公司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查,淮南唐山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中铁建工公司表示同意退还。现淮南唐山公司起诉要求中铁建工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向原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赶工费2134165.64元、停工损失90000元,合计2224165.64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2元,由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373元(已交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1300元,由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钮晓凤
人民陪审员  朱陶清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桂梅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