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志团,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西路平山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40801R。
法定代表人:蔡万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九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48675930Q。
法定代表人:杨凡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志团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建筑公司)、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世家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志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山建筑公司、繁荣世家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结算的具体方式没有认定。***、施志团与繁荣世家装饰公司签订《凤台景润御府(润园)钢结构铝单板廊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安装的铝单板单价为670元每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这一约定可以证实结算是按照平方米来计算,即包括了正面、反面、侧面而不是单个的侧面。合同约定材料进场需向监理单位报告,经过监理同意验,收合格之后方可进场,可见工程正面、反面、侧面都要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由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发生量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施志团提供的安徽鑫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对账单及补充协议,其载明了送货日期、客户名称、工程名称、繁荣世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凡松的电话,可以证实是按照发包人的意思进行施工,另外发货单上的面积与施工工人计算的面积一致。2.繁荣世家装饰公司不同意鉴定,应当承担不同意鉴定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虽然经过发包方审核,但是仅仅是审核一部分,发包方的审核不是按照***、施志团与繁荣世家装饰公司约定的施工方式来审核,约定施工包括正面、侧面、反面,但是发包方审核结果并不包括三面。繁荣世家装饰公司拒绝工程鉴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约定的施工方式和实际实际施工都是按照正面、侧面、反面,另外,工程量审核约定属于重大误解,发包方关于工程量的审核没有站在***、施志团与繁荣世家装饰公司的结算角度审核,所以有权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
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施志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施志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唐山建筑公司、繁荣世家装饰公司支付***、施志团工程款883707.23元;2.请求法院判令唐山建筑公司、繁荣世家装饰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883707.23元×95%=839521.86元为本金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算);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山建筑公司、繁荣世家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1月26日,繁荣世家装饰工程公司与***、施志团签订了《凤台县景润御府(润园)钢结构铝单板廊架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对于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施工日期、承包方式及范围、付款方式、双方义务、质量保证、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后,由监理及发包单位审核工程量。承包单位按审核后相应工程量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后收工程款的1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无息返还。
***、施志团在民事诉状中称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凡松在起诉前支付给施志团支付8万元工程款,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志团签订的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该合同签订后,***、施志团诉称已按期完成了安装廊架的合同义务,自认工程量为1438.369平方米。但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施志团计算的工程量,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与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的廊架雨棚结算单,面积为633.53平方米。在审理中,法庭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告知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由监理及发包单位审核的工程量。但双方在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关于***、施志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问题,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在合同中对工程量审核作了明确的约定为由,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对于***、施志团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徽繁荣世家装饰公司不同意鉴定,且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故不予准许。综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于安装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本院无法支持***、施志团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施志团要求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3707.23元及逾期利息839521.8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8元,由***、施志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施志团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施志团与繁荣世家装饰公司签订《凤台县景润御府(润园)钢结构铝单板廊架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且在签订合同时工程已完工。合同约定付款的方式是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后,由监理及发包单位审核工程量。***、施志团诉请主张其施工工程量为1438.369平方米,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由监理及发包单位审核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证明其施工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后,由监理及发包单位审核工程量”。繁荣世家装饰公司与唐山建筑公司就涉案的工程已经进行了审核结算,结算的面积为633.53平方米,因此***、施志团上诉请求按照施工工程量1438.369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施志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8元由***、施志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倘余山
书记员许小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