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吉荣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274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江西吉泰(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滨江大道C栋西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05264K。
法定代表人:罗茂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祥,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均简称吉荣公司)、郭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吉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61.6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LPR3.85%的标准上浮50%即5.8%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为454.3元;剩余逾期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为607.3元),共计131061.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0%违约金13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郭祥代表被告吉荣公司为原告办理投标事宜,包括提供投标材料、收取原告转账的保证金、替原告向招标单位缴纳保证金等。2020年8月,招标单位将上述保证金退回给吉荣公司,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且相互推诿,原告多次沟通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吉荣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依据;郭祥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郭祥对外开展业务,郭祥只是要求我公司就某个项目进行投标,保证金都是我公司自行垫付,郭祥没有转款给公司,原告主张郭祥是我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郭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吉荣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吉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罗茂荣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3、被告郭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祥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与郭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吉荣公司与原告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激流河满归镇段防洪续建工程施工及监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激流河满归镇段防洪续建工程施工(以下简称内蒙古项目)”合作投标、施工,被告郭祥受吉荣公司指示,与原告接洽招投标事宜,包括提供吉荣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人员证书等投标资料,将吉荣公司的公章、法人章、水利造价章等邮寄给原告方进行投标、收取内蒙古项目投标保证金150000元;5、原告与吉荣公司法人罗茂荣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5日、12月1日的电话录音,证明郭祥系吉荣公司员工,案涉内蒙古项目的相关事宜指示被告郭祥与原告接洽;6、原告建行广丰永丰支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告与郭祥微信聊天记录、郭祥与吉荣公司财务主管聊天记录、保证金申请单、吉荣公司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内蒙古项目垫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转款经过为:2020年9月3日,原告转账给郭祥并备注保证金,郭祥交付给吉荣公司,吉荣公司交付给招标单位;7、协议、开工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结合证据5,原告向吉荣公司催款,吉荣公司指示郭祥与原告接洽还款事宜,原告与郭祥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赔偿原告损失;8、吉荣公司建行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9月4日罗亮转给吉荣公司150000元,吉荣公司转给招投标中心;吉荣公司中行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9月21日吉荣公司将150000元转回给罗亮;郭祥工行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9月1日、3日,原告将保证金转给郭祥后,郭祥支付给吉荣公司共6000元劳务费,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现在才知道郭祥在经手投标事宜时无权收取保证金,但其以公司名义收取,原告系善意第三人。
被告吉荣公司认为,对证1、2、3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吉荣公司与原告进行洽谈,更不可能是吉荣公司将各类公章邮寄给原告投标,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未转至吉荣公司账户;证5,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属实,也只能说明吉荣公司一直在协调原告与郭祥之间的事,能反映是郭祥个人收取原告的款项,原告也知晓是郭祥侵吞了该款,钱未转给公司;证6,银行交易情况与公司无关,郭祥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应由郭祥确认,郭祥与公司财务主管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将钱给郭祥后郭祥给了公司,是公司自行支付的,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自付保证金,与郭祥无关;证7,协议与公司无关,且原告明知该款系郭祥收取而自愿与郭祥签订协议,约定由郭祥承担还款责任,与吉荣公司无关;开工通知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与吉荣公司无关;证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证明郭祥收取原告保证金后并未支付给吉荣公司,系罗亮转的150000元保证金,之后公司退回给了罗亮,郭祥仅支付了6000元劳务费。
被告郭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吉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5份,证明内蒙古项目保证金系吉荣公司自筹,与原告及郭祥无关,后保证金退回公司,公司退还给付款人罗亮。
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公司自筹,即使属实,郭祥代表了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至于郭祥与公司如何结算,是他们内部的问题。
被告郭祥对原告、被告吉荣公司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1、2、3,被告吉荣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实系原告要求被告郭祥以吉荣公司名义对外投标,郭祥提供了吉荣公司的执照、相关资质、材料及印章、基本账户等资料,供内蒙古项目招投标所需使用;证5,证明原告明知郭祥的钱未转给吉荣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6及证8,能证明原告转给郭祥150000元,郭祥分两次给罗亮6000元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吉荣公司的150000元保证金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罗亮转给吉荣公司支付的,退回保证金后吉荣公司将该款退回给罗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7,证明原告与郭祥就保证金事宜已达成协议。
对被告吉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投标保证金150000元系吉荣公司自筹支付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原告联系被告郭祥,表示内蒙古项目想进行投标,问郭祥能否以被告吉荣公司名义进行投标。郭祥表示可以并将吉荣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等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并将所有资料及吉荣公司的公章、法人章、水利造价章、CA锁等投标必备物品邮寄过来用于投标。2020年9月3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汇至郭祥账户。2020年9月4日,吉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茂荣的儿子罗亮将150000元转入吉荣公司账户内,同日,吉荣公司将该款转入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内蒙古项目的施工保证金,因误转被退回吉荣公司账户内,吉荣公司于次日又将该保证金转入呼伦贝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9月4日,郭祥支付罗亮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6000元。2020年9月14日,内蒙古项目向吉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吉荣公司中标。2020年9月18日,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退还给吉荣公司,9月21日,吉荣公司将保证金150000元退回给罗亮。2021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祥(甲方)签订《协议》,约定:1、2020年9月3日乙方转账150000元到甲方名下账户用于内蒙古项目保证金,因项目开工日期待定转为项目押金;2、甲方已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20000元保证金乙方账户;3、甲方应于2021年1月6号前退回30000元保证金到乙方名下账户;4、剩余100000元保证金,应于项目开工后(以收到甲方业主或监理开具开工令为准)十天内退回乙方名下账户;5、为保障双方权益,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时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7、违约方除正常支付剩余款项外,应承担10%的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郭祥除支付20000元外,其余的130000元未按期支付。另查明,内蒙古项目在被告吉荣公司中标后,2021年4月1日下发了《开工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郭祥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50000元是否给被告吉荣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2、原告与被告郭祥、吉荣公司,被告郭祥与被告吉荣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吉荣公司是否应与被告郭祥共同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30000元?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将保证金150000元直接转给了郭祥,但郭祥并未转交给吉荣公司作为保证金,仅支付了6000元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吉荣公司交付的保证金系吉荣公司自筹支付的,并非原告给付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吉荣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系原告告知被告郭祥内蒙古项目想进行投标,要求郭祥以吉荣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之后被告郭祥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投标所需的被告吉荣公司的整套资料及各类印章,而之后吉荣公司又确实中标内蒙古项目,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原告系与郭祥直接联系并委托郭祥以吉荣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且将保证金150000元直接转给郭祥个人,在此过程中,吉荣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联系,故系原告与郭祥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而非吉荣公司与原告或郭祥构成委托关系,之后原告又与郭祥个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亦表明原告明知款项与吉荣公司无关,应由郭祥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中吉荣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责任;至于郭祥与吉荣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无从查清,也与本案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与郭祥已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郭祥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剩余的保证金130000元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8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原告既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又要求违约金损失,上述损失均系违约损失,但双方在协议中已就违约损失进行了约定,即违约方应承担1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郭祥应支付违约金损失为应付款本金130000元X10%=13000元,原告还要求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祥返还原告***保证金130000元;
二、被告郭祥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元;
三、被告郭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51000元,限被告郭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计1671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共计2966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郭祥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白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