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吉荣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欧阳某某与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6民初45号
原告:欧阳**,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远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超,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鸿,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安远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安远县,联系。
第三人: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联系电话0791-864×****。
法定代表人:姜冬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安吉荣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滨江大道******电话0796-82×****。
法定代表人:罗茂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欧阳**诉被告***、****、第三人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公司”)、吉安吉荣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吉安吉荣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泰公司、吉安吉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安远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土建及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1标段及2标段”进行清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承包工程的利润及出借给合伙体的款项共计30万元(暂定金额,待评估鉴定后予以变更);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向案外人陈玉进借款120万元;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共同向案外人陈玉进借款10万元,前述130万元全部用于三人合伙承包安远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土建及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1标段及2标段工程施工的投资;并由被告***与第三人吉安吉荣公司、华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分别以该两家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安远县水利局签订1标段、2标段的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工程开工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6日,使用自己的存款向泥工班组的唐德林支付工资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58000元。另外,合伙期间被告***转账10万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工资,材料款等。原告在2014年9月7日支付给被告****用于支付工地工资25000元;2014年12月14日支付水管工李树清10000元;2014年12月14日支付工地管理人员欧阳罗玉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工地管理人员欧阳罗玉5000元;2015年1月3日支付工地管理人员欧阳罗玉10000元;2015年1月5日通过被告****支付砂石运费20000元;2015年1月17日支付给水管工李树清30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给被告****缴纳税费7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被告****用于工地支出10000元,合计127000元,即原告使用自己的存款支付了27000元。也就是说,合伙期间原告出借85000元给合伙体用于合伙工程的支出。原告合伙承包工程至今,从未参与分配利润,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向俩第三人收取。由于被告***、****没有将收到的工程款还清案外人陈玉进的借款,导致案外人陈玉进将原告、被告***、****诉至你院,你院判决原告、被告***、****偿还陈玉进借款70万元及利息。该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1标段工程款为2142561.44元;2标段工程款为1475823.01元。发包人安远县水利局已付清1标段全部工程款,尚欠2标段工程款295822.01元没有支付给第三人华泰公司。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和分配利润,原告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认可,原告发给工人的85000元款项除了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其他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原告;我认为合伙的工程没有盈利,我从两个第三人处结到了240万元工程款,还有60余万元的工程款我不知道是谁去向第三人吉安吉荣公司结算的;另外,为了维持工程项目本人出资了30余万元,该工程是由我和原告及被告合伙,目前工程款还未结清,合伙事项未进行清算。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由我和原告及被告合伙,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他出资85000元我不清楚,以及***陈述的他出资30余万元我也不清楚,我认为把合伙的工程款清算清楚,安远县水利局还有2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给我们,我从吉安吉荣公司处结了工程款60余万元。
第三人吉安吉荣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我公司与本案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我公司既无独立请求权,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第三人;我公司未与原告和二被告间有任何合伙约定,本案的争议内容系原、被告间的合伙期间的借款纠纷,我公司未参与原被告间的合伙借款,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
第三人华泰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欧阳**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彩印件、华泰公司企业信息、吉安吉荣公司企业信息、(2019)赣0726民初578号案件庭审笔录和判决书、情况说明、支付工程款凭证、1和2标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1和2标段竣工验收材料、结算审核定案表、安远县2013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结算汇总表、建筑业普通发票、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合伙体流水帐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1日,招标人安远县水利局向第三人吉安吉荣公司、华泰公司分别下发“安远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土建及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1标段”(以下简称为“1标段”)、“安远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土建及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2标段”(以下简称为“2标段”)中标通知书,29日,安远县水利局和第三人吉安吉荣公司、华泰公司分别签订《1标段施工合同》、《2标段施工合同》。2014年5月,原告欧阳**和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欲承包1标段和2标段的工程,原、被告双方达成出资和亏盈均按每人1/3比例承担的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同年6月,合伙体授权被告***、****与第三人华泰公司、吉安吉荣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从而合伙体开始对1标段和2标段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7月,1标段和2标段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2月经审计,1标段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142561.44元,2标段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475823.01元。2020年5月10日,原告欧阳**和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三人确认:1.收入:***收到案外人陈玉进出借给合伙体的借款110万元,***收到华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85640元,***收到吉安吉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73200元,****收到吉安吉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12561.44元;2.支出(指归还借款):***归还陈玉进借款本息76万元,****归还陈玉进借款本息35万元,欧阳**归还陈玉进借款本息20万元;3.支出(指支付工程施工开支):***经手支出239.884万元,****经手支出44.810721万元,欧阳**经手支出2.1万元;4.合伙体之间资金流转:***转账20万元给****;5.合伙体债权:①华泰公司暂扣工程款29.436万元,减去应付管理费后应得25.154732万元;②吉安吉荣公司暂扣工程款15.68万元,减去应付管理费后应得9.252316万元;③未结工程款29.582301万元;6.合伙体债务:所欠陈玉进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被告***、****三人为承包1标段和2标段工程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合伙事项已经结束,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5月10日)合伙体自行对此进行清算,本院对清算结果予以确认。根据清算结果得知,原告欧阳**未获收入、存在支出221000元,被告***收支平衡(收入和支出均为3358840元),被告****收入812561.44元、支出798107.21元、结余14454.23元,债权为第三人华泰公司、吉安吉荣公司暂扣合伙体的工程款和未向工程发包方即安远县水利局结算到的工程款,债务为所欠案外人陈玉进的借款本息。因合伙体未举证证明债权的数额,债权的数额也未得到第三人华泰公司、吉安吉荣公司和发包方安远县水利局的确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合伙体债权具体的数额;合伙体及合伙体成员均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根据合伙体约定的出资和亏盈每人均按1/3比例对债权收益进行分配。又因合伙体所欠陈玉进的借款本息已在(2019)赣0726民初578号案件中处理,合伙体应按该判决书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对于2020年5月10日后合伙体成员在履行该判决后对已履行的债务部分也应根据人均1/3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结余14454.23元,应分配原告欧阳**1/3即4818.08元(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数,下同),分配给被告***1/3即4818.08元。原告欧阳**支出221000元,应由被告***、****各承担1/3即7366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欧阳**合伙收入分配款4818.08元;
二、被告****应支付被告***合伙收入分配款4818.08元;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欧阳**合伙出资分配款73666.67元;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欧阳**合伙出资分配款73666.67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合伙体未收到的工程款,原告欧阳**、被告***、****均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待实际获得债权后按原、被告人均1/3比例进行分配;
六、原告欧阳**、被告***、****从2020年5月11日起各自履行(2019)赣0726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后均可按原、被告人均1/3比例要求分配承担;
七、驳回原告欧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负担2607元,由被告****负担2607元,由原告欧阳**负担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夏 涛
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
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