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3民初301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礼庚,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享,广西政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滨江大道C栋西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罗茂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安**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韦礼庚、韦继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9年5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3月1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月×3个月=40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八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月×11个月=148500元,(2)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3500元/月12个月=162000元;以上共计3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广西凤山县盘阳河九曲河段整治工程中从事电钳工、工程总电管理员至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7000元+计件工资每米单价130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30日晚上23时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广西凤山县盘阳河九曲河段整治工程施工项目部施工现场(凤山县凤城镇京里村下京屯九曲河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隧道口)值班时被人打伤,当晚被同事送至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898.43元,该费用己经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受伤后的一个月内,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2017年10月24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7〕8-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3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人社鉴字(2017)1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己经支付,但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不予理睐。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351000元。2019年4月1日,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1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2017年8月3日,被告在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前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自2016年8月至今仍在被告承建的广西凤山县盘阳河九曲河段整治工程中上班,在岗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安公司(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答辩意见)辩称,1.***请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500元明显过高,其工资收入不可能达到每月13500元。***自2016年8月初开始被被告公司聘用是事实,同月在工地被他人打伤也是事实,但其工资跟其他民工一样都是按天工计付,有工做就有工资,无工就无工资。他的岗位在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是电工,工资每月7000元(因其受伤,给予照顾,按满勤一个月30天计付工资),10月份以后则是衬砌组包工头,工资收入不再稳定,因为工作任务有时有、有时无,而***收入来自其施工小组完成的工作量,每米公司支付1300元,减去其他民工工资及其他开支后,剩余的就是***的收入,估算起来,其两年多来的月均工资收入在4000元左右。2.***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他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他不能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如***所言,他自2016年8月至今在被告承建的广西凤山县盘阳河九曲河段整治工程中上班,上班期间被告一直向其支付工资,哪来的停工留薪期?哪来的停工留薪工资?4.在***起诉凤山县社会保险服务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中,被告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活动,并依据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判决有重大影响,建议贵院暂时终止本案的审理活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吉安公司承建的凤山县盘阳河九曲河段整治工程中从事电钳工、工程总电管理等工作。同年8月8日,吉安公司承包的整治工程在凤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按建筑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同年8月30日晚,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他人殴打致伤,后在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共12898.4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吉安公司支付。事后,吉安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为原告申请工伤。同年8月21日,原告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7)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3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人社鉴字(2017)1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捌级。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日,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吉安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公司上班,但从事的工作已不是原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种及待遇,也未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伤后在被告工作至2019年1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说明该《劳动合同》是否有备案,该《劳动合同》中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终止条件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如何约定不得而知。根据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知,被告以项目暂时停工为由,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终止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500元,终止合同时,被告还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费10000元。这一事实也得到已生效的(2019)桂122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9)桂12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后,已于2017年8月3日解除。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部分,在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费10000元,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问题,因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佐证,且原告获得被告支付的10000元经济补偿费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再次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500元(13500元/月×11个月)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作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规定,原告该项诉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2000元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知,原告与被告已于2017年8月3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停工留薪情形。原告重新到被告单位上班的行为,原、被告间形成新的何种法律关系不得而知,且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吉安**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安**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班碧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