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4民初6039号
原告: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3号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03单元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841827XP。
法定代表人:安婧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静,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塔坛19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7030191W。
法定代表人:田子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惠众公司)与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清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河北惠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以项目取得国家补贴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奖励款113,020元;2、被告履行《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项目收入的1.5%,共计1,086,747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91,96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1,178,71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石家庄市塔坛国际商贸城和塔坛国际庄园利用中水供热(冷)项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获得项目收入的1.5%,并且如项目获得了国家补贴,被告同意以10%的标准给付奖励。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被告均以无收入为由拒绝。2018年,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查账。2020年7月5日,经强制执行查询被告财务账后得知:2018年6月7日,被告已收到国家财政补贴款1,130,200元,被告自2015年至2019年年底共获得收入7,244.98万元。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奖励款为113,02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清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中涉及的项目属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环保民生项目,关乎相关用热(冷)居民和商户的切身利益,在石家庄市有重大影响。现原告、被告之间涉及多起诉讼,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进而可能会影响到项目的正常供热(冷),给项目用热(冷)居民和商户造成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原告以履行《合作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奖励款,案件并不涉及该项目本身,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奖励款事项属本辖区内重大影响案件,故被告以该项目关乎石家庄市塔坛国际商贸城和塔坛国际庄园用热(冷)居民和商户切身利益,在石家庄市有重大影响为由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石家庄市桥西区内诉讼标的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河北惠众公司起诉标的额为129.1734万元,被告河北清新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亦无证据显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故属于本院级别管辖的案件范围。故被告河北清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