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4民初6039号

原告: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3号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03单元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841827XP。

法定代表人:安婧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静,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塔坛19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7030191W。

法定代表人:田子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惠众公司)与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清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河北惠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以项目取得国家补贴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奖励款113,020元;2、被告履行《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项目收入的1.5%,共计1,086,747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91,96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1,178,71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石家庄市塔坛国际商贸城和塔坛国际庄园利用中水供热(冷)项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获得项目收入的1.5%,并且如项目获得了国家补贴,被告同意以10%的标准给付奖励。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被告均以无收入为由拒绝。2018年,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查账。2020年7月5日,经强制执行查询被告财务账后得知:2018年6月7日,被告已收到国家财政补贴款1,130,200元,被告自2015年至2019年年底共获得收入7,244.98万元。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奖励款为113,02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清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中涉及的项目属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环保民生项目,关乎相关用热(冷)居民和商户的切身利益,在石家庄市有重大影响。现原告、被告之间涉及多起诉讼,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进而可能会影响到项目的正常供热(冷),给项目用热(冷)居民和商户造成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原告以履行《合作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奖励款,案件并不涉及该项目本身,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奖励款事项属本辖区内重大影响案件,故被告以该项目关乎石家庄市塔坛国际商贸城和塔坛国际庄园用热(冷)居民和商户切身利益,在石家庄市有重大影响为由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石家庄市桥西区内诉讼标的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河北惠众公司起诉标的额为129.1734万元,被告河北清新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亦无证据显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故属于本院级别管辖的案件范围。故被告河北清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