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04民初3141号
原告: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区槐安东路123号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03单元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841827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塔坛19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7030191W。
法定代表人:田子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与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惠众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占有公司10%的股份,并不参与日常经营。被告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提供了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收入为789215元,应收帐款为零。据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公司的塔坛供热(冷)项目2016年已经开始运行,2016年11月对塔坛进行了供热,2017年6月份进行了供冷。塔坛项目投资1.3亿多元,供热、供冷面积为220万平方米,项目运行了二个季度,收入不可能只是报表上的数额。原告对报表提出异议,被告一直未予答复,2017年12月,被告突然提出要迁移税务所在地(从**区迁至桥西区),要求原告盖章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在对财务报表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为了全面了解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要求查帐的申请,向被告邮寄了《查阅会计帐薄请求函》。后经多次催问,被告反复推诿,不仅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至今都没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簿、凭证。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被告的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与原告的自身权益息息相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股东的知情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全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材料供原告查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石家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在2017年9月18日之前被告的地址是在**区,经营活动也多发生在**区。而本案纠纷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由被告的原住所地,即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恰当。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清新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该住所地是指原告起诉时的被告清新公司住所地,而非该公司在起诉之前的住所地。原告起诉时被告清新公司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塔坛19号楼5层,该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清新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清新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