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银川I**育成中心**楼****(办公场所:金凤区宁安大街水乡路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蓝泰广场****iv>
法定代表人:马责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伊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会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艾伊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云,被上诉人国际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飞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伊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际会展公司未按照双方《合作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不应获得赞助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国际会展公司应当向艾伊生物公司授予证书及牌匾,应在其官方网站赞助与合作栏放置与艾伊生物公司企业标识以及有关新闻讯息,并友情链接艾伊生物公司企业官网等,但这些义务国际会展公司均未履行。另外,艾伊生物公司也未在自身旗下化妆品系列使用中阿博览会的logo,也未在外包装上注明“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指定护肤品,故国际会展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艾伊生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赞助费。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国际会展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却判决艾伊生物公司支付三分之二的赞助费不当。二、依据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实质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赠与财产尚未转移,且艾伊生物公司已经于2015年以通知和行为方式撤销该赠与,故不应再承担赠与义务。国际会展公司也无权向艾伊生物公司主张赞助费。三、由于政策原因,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四、按照合同约定,艾伊生物公司应向国际会展公司提供赞助产品的质检报告,但案涉合同签订时,艾伊生物公司尚未取得赞助产品的质检报告和生产资质,也未向国际会展公司提交,故双方签订协议无效。五、合同约定国际会展公司在收到艾伊生物公司付款后开具发票,但国际会展公司在艾伊生物公司明确告知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国际会展公司辩称,一、涉案协议的性质是具有多项给付内容的无名合同,而不是附义务赠与合同。一审法庭调查中,艾伊生物公司称:“涉案合同属于存在多项给付内容的无名合同,国际会展公司向艾伊生物公司提供包括荣誉称号授予、展会标识(logo)授权使用、广告发布、出国考察名额协调在内的多项给付,而艾伊生物公司的义务为向国际会展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10万元交易对价。”而艾伊生物公司庭审中认可了国际会展公司表述的观点。因此足以看出合同文本中“赞助费”的表述具有明显歧义,案涉合同并非任何形式的赠与合同,进而艾伊生物公司根本不具有对赠与的撤销权。另外应当注意,既然在2019年4月16日一审庭审中,艾伊生物公司依然认为案涉合同系互附义务的无名合同,则其不可能在2015年以任何形式行使过赠与撤销权,故其上诉理由第二项明显不符合逻辑。国际会展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主张艾伊生物公司支付合同对价于法有据。二、国际会展公司向艾伊生物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关于授予证据(书)及牌匾的问题。国际会展公司一审提交照片证明艾伊生物公司将国际会展公司授予的“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指定护肤品”荣誉称号镌刻于展会展台上,说明国际会展公司已经将荣誉称号用作商业用途,艾伊生物公司已经基于此得到了因使用荣誉称号而获得商业利益的可能性,这也说明荣誉称号的授予具有虚拟属性,并不以证书、牌匾等实物的交付为要件,证书牌匾仅为授予荣誉称号的从义务。而且国际会展公司向艾伊生物公司交付证书、牌匾后,实物均由艾伊生物公司保管,也不应当将证明交付证书、牌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国际会展公司。关于博览会官方网站放置艾伊生物公司企业标识、相关新闻讯息及加入友情链接的问题。国际会展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该项约定,但因双方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终止,艾伊生物公司标识展示宣传已经从网站删除,友情链接也已经切断。另外该项义务并非涉案合同中国际会展公司的主要义务。关于艾伊生物公司是否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展会LOGO和荣誉称号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在品牌宣传及市场营销活动中,经甲方授权允许乙方旗下奢肤化妆品系列使用中阿博览会logo,允许乙方在其系列外包装上注明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指定护肤品。”案涉合同一经生效,则艾伊生物公司即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即2016年12月31日)内行使该项权利。艾伊生物公司不行使该项权利是因其自身“怠于行使”而不是“不能行使”,因此国际会展公司就该项给付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艾伊生物公司当庭补充的第三、四、五项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仍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际会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艾伊生物公司向原告支付赞助费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255.5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请判至贵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暂共计为11625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国际会展公司(甲方)与艾伊生物公司(乙方)签订《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经友好协商,双方就“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品牌推广产品赞助事宜达成协议;赞助费100000元,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权责:1.甲方授予乙方旗下护肤品为“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指定护肤品”荣誉称号,并授予证书及牌匾;2.在品牌宣传及市场营销活动中,经甲方授权允许乙方旗下奢肤化妆品系列使用中阿博览会LOGO,允许乙方在其系列外包装上注明“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指定护肤品”;3.甲方赠送《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会刊》和《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参展商手册》各1P彩色广告,广告内容由乙方提供,广告规格尺寸,排序等按照大会秘书处要求执行;4.甲方在中阿博览会官方网站赞助与合作栏放置乙方企业标识以及与中阿博览会相关的企业新闻讯息,并友情链接乙方企业官网;5.乙方优先享有国外大型展会参展机会,费用自理;6.乙方优先享有随政府考察团出访阿拉伯国家的机会,费用自理;7.甲方收到款项后为乙方开具等额发票(含税)。乙方权责:1.乙方为甲方提供总额为10万元的现金赞助,乙方需在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前将赞助费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所赞助产品的相关质检报告书。合同签订后,国际会展公司履行部分义务,艾伊生物公司亦未支付赞助费,故国际会展公司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国际会展公司开具发票系后义务行为,并非权责内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权责实际为六项,乙方权责为提供10万元现金赞助及提供所赞助产品的相关质检报告书。庭审中,国际会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艾伊生物公司授予“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指定护肤品”证书及牌匾,在中阿博览会官网网站赞助与合作栏放置艾伊生物公司企业标志及中阿博览会相关的企业新闻讯息及友情链接被告企业官网,艾伊生物公司亦未向国际会展公司支付10万元赞助费,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双方违约责任相抵,即国际会展公司要求艾伊生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结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赞助费用的总额及国际会展公司协议实际履行情况,艾伊生物公司应支付的赞助费酌定为6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伊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际会展公司赞助费67000元;二、驳回原告国际会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原告国际会展公司负担576元,被告艾伊生物公司负担737元。
二审期间,艾伊生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赞助前提是产品合法、合规,案涉合同签订前艾伊生物公司还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国际会展公司没有尽到合同审查义务,故双方合同无效。
国际会展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案涉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
经审查,艾伊生物公司提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双方互有违约,并考虑到国际会展公司作为义务履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判决艾伊生物公司支付赞助费67000元,驳回国际会展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艾伊生物公司关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赞助费系附条件赠与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且一审法院对国际会展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已经予以考虑,故本院对艾伊生物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赞助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艾伊生物公司需向国际会展公司提供所赞助产品的相关质检报告书,艾伊生物公司在协议签订时是否取得相应产品的生产许可,系其自身义务的履行,国际会展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艾伊生物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签订时其尚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艾伊生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改焕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