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银川I**育成中心**楼****(邮寄送达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安大街中小企业创业园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小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蓝泰广场****iv>
法定代表人:马责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年龄不详,民族不详,曾系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仅凭一张照片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显然属于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中国-阿拉伯国家展览会合同表》约定展位面积108平方米,但上诉人将展位整体往里缩回1.5米,并未达到约定的面积。被上诉人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展板,导致展区观众无法通过展板的指示直接看到上诉人的展位,进而导致展位未发挥展览的应有作用。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展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定调查中,被上诉人为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提交了《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参展合同表》一份,合同中约定租赁展位面积为108㎡。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案涉展位,提交了展会现场照片4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三性未提出质疑,并且承认提前于合同租期前接受被上诉人交付的展位进行装修布展。从逻辑上分析,108㎡的展位仅约为10.39米见方的矩形,而证据照片中可以看到案涉展位系边长不同的矩形,其中短边处站立有五名模特作为参照,可以印证出案涉展位的面积符合合同约定。而上诉人就展位面积不足的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所主张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展板,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就提供展板事宜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实,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与上诉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可以相互印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上诉人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其表述与事实具有明显矛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参展费用864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359.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请判至贵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暂共计为1007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签订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参展合同表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室内空地108㎡(展位号为E8)的场地进行参展,价格为800元/㎡、费用总额8640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上述合同表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场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参展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参展合同表签订时,被告**系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的市场部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参展合同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参展场地提供义务,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参展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支付参展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参展费用,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9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14329.8元(86400元×1257天×4.75%÷360天),2019年1月28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系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参展合同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参展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参展费用86400元、利息14329.8元;2019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5年中阿博览会展位搭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实际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展位面积不符。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提到该抗辩理由,其对该证据的证据价值充分知悉,经一审法庭释明及二审庭审均未提交该证据,该证据合法性不符合相关要求。该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第一条第一款中表述媒介系银川市国际会展中心,可见被上诉人既非合同一方又非居间人,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第一条第五款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展位为108平方米,合同附件所称主造型、圆型结构面积合计85平方米,仅为装修搭建的临时构筑物的基底面积,与实际承租无必然关联。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参展合同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在此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参展场地及展位,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参展费用。因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参展费用,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参展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展位达不到合同约定展位面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宁夏艾伊生物工程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