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民初2286号
起诉人: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蓝泰广场A座16层。
2019年2月12日,本院收到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展位费65200元及逾期利息11369.7元,共计765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诉称,从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展位认购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展位并顺利完成展览,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展位费6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起诉人提交的《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展位认购协议》约定由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宁夏银川市XX区,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2015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展位认购协议》中约定由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效,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一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