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759号 原告: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东侧蓝泰广场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淼蕾,******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总经理(该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国,男,1964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 被告:***,女,1970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会展公司)与被告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成丰公司)、**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淼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会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5162.75元;2.被告**国、被告***、被告***对上述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贸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贸通公司)与被告宁夏成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就被告宁夏成丰公司未按期履行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作出约定:被告成丰公司向**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宁贸通公司与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就两笔应收货款,被告成丰公司向宁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27663.87元违约金。被告**国、***、***就上述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宁贸通公司多次催要上述违约金未果。2021年3月30日,原告吸收合并宁贸通公司,并承接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成丰公司、**国、***未到庭作答。 ***辩称,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贸通公司与被告宁夏成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CFNMT22/2018CFNMT23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宁贸通公司向被告宁夏成丰公司采购貉子领、狐狸衣片、貉编帽子,价值合计2938567.5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做出了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为供货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供方返还所有已付款,并有权向供方主张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其中编号为2018CFNMT22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国、***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约定保证人自愿对供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及供方可能给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到期后两年内,以最后一次《出货清单》载明的交货时间起算。2019年7月31日,宁贸通公司与被告宁夏成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被告宁夏成丰公司未按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宁夏成丰公司承诺向宁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00元。2019年10月28日,宁贸通公司与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019年10月30日前,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将拖欠宁贸通公司自2018年以来至2019年8月30日违约金410000元支付给宁贸通公司……。保证人同意根据变更后的原合同及本合同继续对原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及可能给宁贸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国、***。2019年12月26日,宁贸通公司与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再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项下两笔应收货款1095086.23元和3277711.89元,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向宁贸通公司支付以上两笔货款违约金共计227663.87元。后原告作为吸收方吸收合并被吸收方宁贸通公司,宁贸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原告承担。2021年3月30日,宁贸通公司工商注销登记。同日,原告变更了注册资本。现原告认为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违约金52501.07元。 本院认为,宁贸通公司与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达成违约金支付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宁贸通公司由原告吸收合并,该公司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00元、227663.87元,合计637663.87元,原告称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已经支付违约金52501.07元,故还应支付违约金585162.8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宁夏成丰公司支付违约金585162.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国、***、***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2019年7月31日,宁贸通公司与被告就包括编号2018CFNMT22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所产生的违约金进行了确认,截止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国、***于2019年10月28日,在宁贸通公司与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再次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确认“同意根据变更后的原合同及本合同继续对原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及可能给宁贸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为该合同项下或依据该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故根据被告**国、***于2019年10月28日同意变更保证范围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国、***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成丰公司追偿。被告宁夏成丰公司、**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85162.75元; 二、被告**国、***对上述被告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保 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如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