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
委托代理人:关国正,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第三人:河北中泰古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中泰古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钟健,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中泰古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河北中泰古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中泰东莞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中泰东莞公司发生的是押金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定金合同法律关系。***退还给中泰东莞公司的押金70万元与***无关。***收到***汇款70万元,***就要退还70万元给***,这是常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并未与***签订相关书面合同,向***出具付款证明的是中泰东莞公司,而中泰东莞公司主张其向***现金支付70万元定金的依据不足。据此,二审判决根据***与中泰东莞公司的往来函件和款项收付情况,确认中泰东莞公司直接与***发生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中泰东莞公司指定***代为支付***定金70万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