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泰古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关国正,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中泰古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中泰古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钟健,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中泰古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河北中泰古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东莞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通过其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转账30万元至被告***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的账号内、其后于11月5日向被告***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的账号内存款40万元,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书》给原告,《证明书》上有转账30万元和存款40万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银行凭证复印件上方载明“以下付款为***、***先生承接东莞市某某镇某某岛拆迁安置农民公寓三期工程所支付之定金款,现我公司予以证明并确认”;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其交来的东莞某某农民公寓工程押金款70万元。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向被告***发出《报告》一份,要求退回某某立沙安置农民公寓项目的定金;2013年3月5日,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退回某某立沙安置农民公寓项目定金70万元至指定账户(户名:河北中泰古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账号:×××0807);2013年3月5日,被告***所属的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至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系指定账户内,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70万元整。
***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被告***返还定金款人民币70万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定金款的利息损失,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返还定金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70万元与第三人中泰公司、中泰东莞公司无关,系按照被告的指示付款的,但原告称转账完毕后被告未向其出具收条,原告的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1日就某某立沙安置农民公寓项目交付70万元给被告***,交付方式系现金,被告***否认;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作为有限公司,未提交同时段的公司财务报表等相应资料证实其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了阳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金75万元,且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已知悉原告就某某立沙安置农民公寓项目交付70万元给被告***,从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书》可推定其于2012年11月19日前即已知悉原告就该项目以转账和存款的形式交付了70万元给被告***,在此前提下,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1日就同一项目向被告***交付70万元,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就被告***收到70万元款项后向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出具《收条》一事,法院采信被告***之主张,即被告***代表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就东莞某某岛拆迁安置农民公寓三期工程达成分包的口头协议,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依据该口头协议指定原告向被告***支付7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向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出具了《收条》,其后因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东莞某某岛拆迁安置农民公寓三期工程未能中标,被告***将70万元退回至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指定账户内。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70万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法院就此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中泰公司和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承担返还70万元的相关责任,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其对第三人中泰公司和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的相关权利,且原告和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转款70万元给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只是介绍认识被告。第二,上诉人转款70万元给被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的指示转账给被上诉人。转完账后,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收据给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称有银行汇款单为凭,不用写收据,上诉人认为也有银行汇款单不写收据,银行汇款单就是付款凭证。这是非常正常的,根本不存在与交易习惯不相符。没有哪个交易习惯规定付款一定要有收据,而银行付款凭证不能作收据。第三,作为建筑公司是可以不建账的,公司收入支出每一笔工程款,都是以完税凭证为准。因此,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未提交同时段的公司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证实收到现金75万元,不足为奇,不能据此就认定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没有收到现金75万元。第四,该期的某某岛安置农民公寓项目总造价3个多亿,如果真的能承包到该工程,分包的项目非常多。故就同一项目,不止一两个分包单位。第五,据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提供的《收据》来看,被上诉人***是收到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的“押金”。而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的是“定金”。对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上诉人的是70万元是“定金”,而不是“押金”。可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是定金70万元,而收到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是押金70万元。两笔款是风牛马不相及的。第六,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从来没有讲过被告***与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有过“口头协议”。中泰东莞公司也没有讲过与被上诉人有过“口头协议”,纯属虚构。第七,被上诉人退押金70万元给第三人中泰东莞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第八,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汇款7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账户,即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后,依法也应是被上诉人退还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就此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事实依据何在,法律依据何在。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银行的汇款凭证就是合同,证明上诉人是给付了70万元给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上承认上诉人是汇70万元定金给被上诉人。至此,合同的主要条款都具备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定金款70万元,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的依据就是合同法关于定金的相关规定,何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向***汇款的70万元为***、***承接某某项目定金款,该证明书及证明书所涉及的项目与上诉人所称的项目雷同。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刚开始说不认识第三人,但后来几次庭审过程中又说是认识第三人,现在又承认是跟第三人认识的。二、上诉人称只要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就可以证明转账的人所交的定金是事实,但是不能说明汇款了70万元就等于汇款人跟被上诉人就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直接关系,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书也可以看出,该笔70万元的定金款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由被上诉人来收取的,中间没有任何人告知这笔款项是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而且上诉人在汇款以后也从来没有要求过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这些收款收据也是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书写的,也就是说2012年11月21日的收据是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写的;三、在一审开庭时法庭明确的告知上诉人,要求提供财务报表给法庭作为佐证,以证明第三人收取案外人阳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金额,以及用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到目前为止上诉人都没有提交,而且还说不需要记账,这既不符合常规也不符合商业的操作习惯;四、上诉人称某某项目总造价3个多亿,不只一个分包单位,该项目的总造价的金额大小跟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存在多个分包单位,上诉人既没有跟第三人也没有跟被上诉人分清楚到底是哪个分包项目。从大项目的分包程序来说,一定要有资质的单位来承建,个人无权来承接这些项目;五、关于押金和定金的问题,社会上对字的理解不同,很多人将押金和定金分不清楚;六、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有没口头协议,我们与第三人一开始是口头约定的,并不是说我们没有说过口头约定;七、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退还的70万元定金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同一笔,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上诉人也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中泰公司、中泰东莞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无关;二、中泰东莞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缴交东莞市某某农民公寓工程押金70万元给被上诉人***,因***未能承建东莞市某某农民公寓工程,便于2013年3月15日退还东莞市某某农民公寓工程押金70万元给中泰东莞公司,***退还中泰东莞公司的是押金,而不是上诉人的定金,押金与定金是不同的两笔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与***发生定金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系中泰东莞公司还是***。***主张***分别与中泰东莞公司及***发生两笔70万元合计140万元的定金合同法律关系,***返还给中泰东莞公司的70万元定金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分别与中泰东莞公司及***发生两笔定金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分析如下:(一)***并未与***签订相关书面合同,其提交的显示与***发生关联的证据系***向***银行账户现金存款的存款凭条和部分转账明细。现实生活中指定支付、代为支付的现象普遍存在,仅凭支付明细本身无法证明***与***直接形成定金合同法律关系。而***与中泰东莞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多份往来函件、收条,可以证明***与中泰东莞公司之间发生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二)***支付的部分款项为向**清名下账户现金存款,从常理而言,***应找***出具收条,但现有证据显示向***出具付款证明的系中泰东莞公司。***称因***不愿意出具收条故转而找介绍人证明付款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三)中泰东莞公司称其另行向***现金支付了70万元的定金,但70万元现金数额巨大,现金支出如此巨大款项不符合现行财务制度的要求,亦不符合生活常理。中泰东莞公司未提交收入及支出该笔70万元现金的财务账册,***亦予以否认,其出具给中泰东莞公司的收条亦未表述为收取现金,本院对中泰东莞公司现金支付***70万元的事实难以采信。***主张***收取中泰东莞公司的为押金,而自己支付的为定金,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定金还是押金,均是当事人对本案同一性质款项的不同语言表述,其法律含义是一致的,在中泰东莞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函件中,亦将款项表述为“定金”而非“押金”。由此,***缺乏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直接发生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且***与中泰东莞公司分别支付***两笔70万元合计140万元的依据不充分,故***支付的70万元即为***向中泰东莞公司出具收条所指的70万元。原审根据***与中泰东莞公司的往来函件和款项收付情况,确认中泰东莞公司直接与***发生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中泰东莞公司指定***代为支付***定金7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与***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其要求***返还相关款项缺乏依据,对***要求***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查明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向***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国林
代理审判员伍芹
代理审判员*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