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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6民初970号
原告:赵萌,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周高乔,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泽,任园,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48。
法定代表人:王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斌,员工。
第三人:西安东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TYA9X48。
法定代表人:李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昌,员工。
原告赵萌、周高乔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第三人西安东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2月16日对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又组织了质证。原告赵萌、周高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泽、任园与被告荣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陈宪斌,第三人东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萌、周高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4138.47元,并赔偿原告设备丢失损失82161.9元、设备损坏损失2272.8元,以上共计218573.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853.19元(以218573.17元为基数,按年息15.4%的标准自2017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旬,被告与西安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订立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海盛公司租赁立杆、横杆、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柞水县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海盛公司通过东土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截止2017年5月2日产生租金457308.81元,另被告在使用中丢失损坏租赁物资价值84434.7元,但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了323170.34元,仍有218573.17元未付。2019年1月29日,海盛公司因经营到期,予以注销,但公司债权并不因公司注销而消灭,原告作为原海盛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收回公司债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荣辉公司辩称:1.张思柏借用荣辉公司在外承包工程,但荣辉公司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所出示的合同是加盖假章的虚假合同;荣辉公司也没有委托张思柏以荣辉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所以荣辉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2.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根本没有租赁事实,被告公司从未指派任何人收到原告及第三人的任何租赁物,原告所出示地发料单上面的收货人刘某某,不是荣辉公司员工,也没有荣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更无证据证实刘某某与张思柏有什么关系,且原告或第三人所编纂的发料单,租赁单位是陕西路桥(柞水),说明承租人不是荣辉公司,该证据真实性不仅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荣辉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从未进行过租金结算,荣辉公司也从未给原告支付过租金,根本不存在欠付租金一事。4.本案实际租赁人为张思柏,在张思柏生前原告没有与其进行结算,张思柏死亡后原告才向荣辉公司主张权利。5.原告诉称的租赁费以及租赁物损失无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只有加盖了一份假章的合同,其他证据连假章都未盖,且合同上面连签订时间也没有,也未约定什么时间开始履行,更没有指定收货人、结算人。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东土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赵萌、周高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9年1月29日海盛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3.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2017年4月13日张思柏委托书、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021)陕0111民初2479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东土公司发料单、东土公司收料单;5.海盛公司2016-6-10至2021-6-30结算清单、未退还货物清单;6.转账明细四张;7.短信聊天记录;8.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调取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收款收据(NO.0055614)及劳务工资发放表、收款收据(NO.0468970)及劳务工资发放表、收款收据(NO.0468961)及劳务工资发放表;9.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清单及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10.(2021)陕01民终19768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被告荣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21)陕0111民初2478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第三人东土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荣辉公司除对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47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灞桥区人民法院2478号判决书尚未生效,还在上诉中。第三人东土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海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注销情况;证据2、3、8、9、11,证明了张思柏代表荣辉公司承包工程,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XX公路XX段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与海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结算了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以及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证明了海盛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以及张思柏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并对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张思柏转账33万元,以及藏祥峰向张思柏催款的事实,因2017年1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损失情况系海盛公司单方制作,无张思柏或工地相关人员签字,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租赁费用及租赁物损失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5日,荣辉公司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区-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荣辉公司承包位于柞水县XX镇夜珠坪立交A、B、C匝道桥工程,张思柏代表荣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荣辉公司公章。为完成该工程,2016年张思柏代表荣辉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了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由海盛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碗扣式脚手架、上下托、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收发数量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在承租方(甲方)处盖有荣辉公司的印章,张思柏作为经办人签字。2016年6月10日,XX镇XX工地提供租赁物,刘某某等人员收到租赁物后在海盛公司提供的第三人东土公司发料单上签字,后随工程的需要,海盛公司又多次提供租赁物,张思柏亦根据工程进度多次退还租赁物,后海盛公司对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费209710.19元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120238.49元、设备损失费8012元,制作了结算清单,共计费用337960.68元,刘某某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在清单上签字。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25日、2018年2月15日、2019年4月2日,张思柏分别向藏祥府账户转账15万元、3万元、10万元、5万元用于支付租赁费用。2017年7月至2020年10月,藏祥府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向张思柏催要租赁费用,后张思柏因病去世。
另查明,张思柏代表荣辉公司多次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引发诉讼。
又查明,海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7日,股东为赵萌、藏祥府,藏祥府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赵萌、周高乔,周高乔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9日,海盛公司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本案中,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用已经结算,但2017年1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及租赁设备丢失损失未进行结算,原告依据收料单2017年1月11日1张、2017年5月1日3张、2017年5月2日1张,计算2017年的租赁费用及设备丢失损失,除2017年1月11日的收料单上有交货人刘晓龙签字外,其余4张收料单均无交货人签字,且收料单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本院认为,原告据此主张拖欠租赁费用共计218573.17元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交的藏祥府与张思柏手机短信及转账记录看,2017年至2020年,双方一直保持联系,且张思柏2017年、2018年、2019年先后四次向藏祥府转账33万元用于支付涉案租赁费用,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就租赁费用及付款情况进行过清算的证据,现张思柏已经去世,原告以未经对方签字或确认的结算单主张租赁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荣辉公司支付租金、赔偿设备丢失损失、设备损坏损失共计218573.17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萌、周高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赵萌、周高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兵伟
审判员程良芳
人民陪审员李高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詹绪娟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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