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华英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1230号
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华英,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华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被告王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支付被执行标的款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26451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承揽四川省涪江上游虎牙河梯级一级虎牙水电站林区道路改建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公司住所地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被告承诺该工程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及所发生的债务均由其直接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约定不按本协议履行,原告有权双倍追偿被告。据此,原告与工程发包人先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施工补充协议》,并由被告自行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以原告名义于2021年2月7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总结算,其劳务工程款变更增补后总金额为11407972.55元(其中发包人转至原告公司账户8024698.1元,被告在发包人处直接领取3383274.45元),发包人于2021年2月7日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涉及工程尾款1621664.67元,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此款只能用于该工程所欠款项,原告于当日转付被告。现被告未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其应履行的(2020)川072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完毕,导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公司资金526451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王华英辩称,1.本案不是追偿权纠纷,是合同纠纷里的结算纠纷;2.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借用资质协议,合同无效,案涉行为是双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3.此次原告被执行的仅是案涉工程所支出的一笔款项,双方应就整个工程算账,非就本案所涉执行的该笔款项算账,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荣辉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建筑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借条;3.《平武虎牙水电站项目(王华英)结算电子档明细表》;4.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李仁海出具的《收条》、李仁海的《民事执行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平武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5.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武虎牙水电站项目拨款、转款明细表;6.四川省三台县国税、地税项目纳税计提表(3%);7.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税收缴款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8.领条。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被告王华英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摘取部分);2.银行转账明细。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平武县东方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荣辉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山水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将位于四川省平武县境内的“虎牙水电站林区道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荣辉建筑公司承建,双方还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等合同。2014年9月22日,荣辉建筑公司与王华英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王华英承包案涉工程所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并约定乙方(王华英)向甲方(荣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以合同造价的1.5%),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后王华英雇佣李仁海等农民工到该工地进行施工,提供相应不同种类的劳务,李仁海为施工班组。相关劳务完成后,经结算,王华英应支付李仁海班组民工工资681219元。因上述民工工资引发纠纷,李仁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4日作出(2020)川072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华英给付李仁海劳务费681219元,荣辉建筑公司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后王华英向李仁海支付200000元,余下481219元未支付,李仁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系统扣划荣辉建筑公司526451元(本金481219元、迟延履行利息37643元、执行费7589元),(2020)川072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6日宣告执行完毕。
另查明,王华英系案涉虎牙水电站林区道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系借用荣辉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山水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建案涉工程。
再查明,1.山水公司向荣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040296.55元(直接支付8354698.1元+山水公司向王华英支付后王华英转支给荣辉建筑公司685598.45元)。荣辉建筑公司扣除案涉管理费104885.98元、税费127070.36元、其他案件司法扣划款480482.38元(323455.31元+157027.07元)后,已将余下8327857.83元转支给王华英。2.荣辉建筑公司就本案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3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王华英是否应向荣辉建筑公司偿还案涉执行款526451元,应否扣除案涉管理费。
关于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问题。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原、被告系因借用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追偿权纠纷的两种情况,本案定合同纠纷为宜。
关于王华英是否应向荣辉建筑公司偿还案涉执行款526451元,应否扣除案涉管理费问题。本案虽为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仅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非合作或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华英提出就整个工程进行算账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工程损失的抗辩不予支持。王华英借用荣辉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相对方为山水公司与王华英,且案涉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税费等后已全部支付给王华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亦应由王华英支付,因法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已执行荣辉建筑公司,故王华英应向荣辉建筑公司偿还案涉执行款52645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王华英借用荣辉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山水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荣辉建筑公司与王华英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名为管理责任书,实为双方就借用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所作的内部约定,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筑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无效,该责任书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条款亦无效,且原、被告之间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应产生管理费,故案涉管理费104885.98元应由荣辉建筑公司退还王华英。税费、司法扣划款系案涉工程所实际产生的款项,应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华英承担。
综上所述,王华英应向荣辉建筑公司偿还案涉执行款526451元,扣除管理费104885.98元后,王华英应向荣辉建筑公司偿还案涉执行款421565.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执行款421565.0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4元,减半收取计4532元,由被告王华英负担3629,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元;保全费3152元由被告王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瞻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