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1369号
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会仙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2055040348。
法定代表人:王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寅良,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705ME1304664B。
负责人:魏广兵,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绵阳市安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白鹤路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21MB1815420J。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华兴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唐海东,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系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观村村委会)、第三人绵阳市安州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安州区农业农村局)、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水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被告高观村村委会负责人魏广兵及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第三人塔水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政补助资金1,351,164.00元(起诉时为1,483,764.00元,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1,164.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284,115.00元。具体计算标准:1、工程进度80%时应付未付进度款895,011.20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质量保证金349,476.40元,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3、以349,476.40为基数,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以106,776.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判令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筹工程款585,950.00元,并以585,9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绵阳市安州区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投资、工程承包施工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人项目经理、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竣工清场、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2016年12月21日,在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水务局的主持下,原、被告及其设计单位、运行管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工程资料评定合格率为100%,总体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2019年3月12日,经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审计为4,079,714.00元,其中包含群众自筹和投劳折资部分585,950.00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款“该项目实行进度拨款,即完成合同工程量80%时,拨付财政补助部分的70%;完成整个合同工程量并经完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拨付财政补助部分的80%;审计后累计拨付审定金额金额财政补助部分的90%,剩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第4款“该项目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795,011.2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0万元,逾期拨付部分,应当以当期未付款895,011.2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2017年12月21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拨付质量保证金349,476.40元,逾期支付应承担资金利息。2019年3月19日审计完成,应当付清全部财政资金,当期应拨付款项为349,476.40元,应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计算利息,被告在2019年11月14日付款289,620.00元,抵扣2016年12月21日由原告向安州区财政局超付的过账费47,020.00元,剩余242,600.00元应当从计息基数中扣除,所以该期欠付资金为106,776.40元,被告应当从2019年11月15日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至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6年11月29日100万元、2016年12月14日90万元和2019年11月14日289,620.00元。特别说明,在上级主管部门检查财政专项资金时,区水务局安排专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琼一道,以陈秀琼名义向财政局于2016年12月21日转过桥费753,600.00元,区财政局收到后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区水务局向原告转工程进度款706,580.00元,倒欠原告47,020.00元,所以财政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142,600.00元,财政欠付工程款1,351,164.00元。案涉工程财政拨付资金的支付均由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确认,并通过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支付给原告,故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对财政拨付资金部分负有给付义务。另外,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行使了实际业主的权利,故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高观村村委会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单独支付过工程款。该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主体都不是被告,被告只是业主单位。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派人进行了监督,但工程是否合格是由上级职能部门决定,工程款的拨付也没有经过村上。对原告主张的自筹工程款585,950.00元,原告签合同时口头承诺该款不用支付,且村民在该工程施工时也已经用青苗补偿费、投劳折资对该款进行了抵扣。
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述称,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因此,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适格的主体。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已向原告支付了4笔财政补助资金共计2,896,200.00元,该补助资金是补偿给被告建设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所称事实与合同约定、文件规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塔水政府述称,塔水政府对该工程只是履行协助的职能,工程款多少、如何给付均与塔水政府无关,故本案塔水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安州区塔水镇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通过安州政务网予以公告,公告称项目业主为被告高观村村委会,项目资金来源为中央、省级财政资金200.96万元,其余部分为县级财政和群众自筹资金。2016年7月6日,被告高观村村委会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之前来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绵阳市安州区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该工程总投资348.21万元,其中中央、省资金200.96万元,县级财政配套88.66万元,群众自筹及投劳折资58.59万元。工程采取单价承包(包工包料),总额控制。工程单价按财政资金定额补助标准执行,群众自筹和以劳折资部分按照规定执行。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实签字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区水务局和区财政局审定,最终以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工程价款支付:该项目实行进度拨款,即完成合同工程量80%时,拨付财政补助部分的70%,完成整个合同工程量并经完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拨付财政补助部分的80%;审计后累计拨付审定金额财政补助部分的90%,剩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群众自筹和以劳折资部分按照实际发生数经甲乙双方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区水务局和区财政局审定后直接与甲方结算。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退付:该项目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付。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分包、转包,一经发现,情况属实,将取消乙方工程承包合同,且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求,经被告、设计单位及二第三人一致同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增加变更。2016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被告委托,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关于绵阳市安州区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第六条确认审核结算金额为4,079,714.00元,第七条项目评价为:(一)项目批复总投资348.21万元,实际完成投资407.97万元,增加投资59.76万元,增加率17.16%。(二)项目实施方案工程内容:整治渠道9.49公里,整治山坪塘19口,超额完成了实施方案中的工程建设内容。(三)本项目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超额完成了实施方案的内容,有效的提高农业用水利用率,取得了良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率。
另查明,原告共计收到案涉工程款2,896,200.00元,其中,2016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工程款289,62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00.00万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工程款706,58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工程款90万元。
原告提供的现金交款单载明:“2016年12月21日,以案外人陈秀琼名义向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缴纳现金款项753,600.00元”,该现金交款单上款项来源为结余资金,交款人为案外人陈秀琼。针对该款项,原告认为系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安排原告缴纳的过桥资金,应当从其所领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对此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不认可原告的此说法,不清楚其向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缴纳现金款项753,600.00元一事。2021年4月25日,我院向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出具《协助调查函》,请求核实案涉项目已拨付的财政款项及2016年12月21日交款人为陈秀琼缴纳的现金款项753,600.00元的具体收支情况。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回复称“案涉项目已拨付的财政款项问题,向项目实施单位安州区农业农村局查证。2016年12月21日收到入账753,600.00元属实,根据缴款单所陈述交款性质为结余资金。根据预算法的相关管理条例,我局按非税收入性质缴入当年预算收入。根据收支两条线要求,当年预算收入统筹安排我局无法说明该笔收入的指定去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被告支付自筹工程款585,95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变更申请报告、工程现场签单、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现金交款单、授权委托书、文件、资金拨付申请表、电汇凭证、协助调查函回复、群众折劳花名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项目的业主是谁,谁承担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义务;二、案涉项目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系因案涉工程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财政拨付,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的签字等行为系履行监管职能,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有向其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中均明确被告的项目业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关于案涉项目的业主是谁,谁应当承担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义务的问题。首先,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中,均明确案涉项目的业主方为被告高观村村委会;其次,《绵阳市安州区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被告,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原告为承包方,且该合同无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签字盖章,故案涉项目的业主为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称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行使了实际业主的权利,如变更申请、工程现场签证单均有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的签字,故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是实际业主,应当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变更申请、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均明确建设单位(业主)为被告,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在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签字,系因案涉工程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财政拨付,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的签字等行为系履行监管职能,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有向其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中均明确被告的项目业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笔工程款共计2,896,200.00元,该4笔款项包括中央、省资金200.96万元和县级财政配套88.66万元。对原告称“2016年12月21日,陈秀琼以其名义向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缴纳现金款项753,600.00元系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安排原告交纳的过桥资金”的问题,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对此予以否认,称不知道原告交纳该款的事实,而本院向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核实此款时,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回复称“收到此款属实,但此款系结余资金,故不清楚此款的具体去向……”。因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所称的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安排其交纳的过桥资金,该款在本案中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97,564.00元(4,079,714.00元.00元-2,896,200.00元(已付工程款)-585,95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后累计拨付审定金额财政补助部分的90%,剩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关于绵阳市安州区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计金额财政补助部分的10%即289,6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关于绵阳市安州区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97,564.00元,其未按时支付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3月19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二、关于案涉项目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告出具《关于绵阳市安州区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审核结算金额为4,079,714.00元,项目批复总投资348.21万元,实际完成投资407.97万元,增加投资59.76万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举证证明财政已向原告支付4笔工程款共计2,896,200.00元,该4笔款项包括中央、省资金200.96万元和县级财政配套88.66万元。对原告称“2016年12月21日,陈秀琼以其名义向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缴纳现金款项753,600.00元系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安排原告交纳的过桥资金”的问题,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对此予以否认,称不知道原告交纳该款的事实,而本院向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核实此款时,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回复称“收到此款属实,但此款系结余资金,故不清楚此款的具体去向……”。因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所称的第三人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安排其交纳的过桥资金,该款在本案中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97,564.00元(4,079,714.00元.00元-2,896,200.00元(已付工程款)-585,95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后累计拨付审定金额财政补助部分的90%,剩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关于绵阳市安州区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计金额财政补助部分的10%即289,6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关于绵阳市安州区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97,564.00元,其未按时支付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3月19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7,5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7,5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8.00元,由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00元,由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358.00元。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631.00元,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高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7,358.00元,本案已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73.00元,予以退还原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毛 静
审 判 员 杨文启
人民陪审员 沈启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