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四川省三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泽、任园,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西安东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东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及设备丢失损失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2016年的结算单显示了仍再组的租赁物,不应以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失对方为签字确认而不予支持,设备丢失损失是依据收料单及合同约定汇总计算,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最终结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标准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日后的租赁费及租赁设备丢失损失未进行结算,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之后的五张收料单属虚假证据;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合理,不存在欠付租金等21万余元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东土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4138.47元,并赔偿原告设备丢失损失82161.9元、设备损坏损失2272.8元,以上共计218573.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853.19元(以218573.17元为基数,按年息15.4%的标准自2017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5日,**公司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区-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公司承包位于柞水县XX镇夜珠坪立交A、B、C匝道桥工程,***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为完成该工程,2016年***代表**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了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由海盛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碗扣式脚手架、上下托、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收发数量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在承租方(甲方)处盖有**公司的印章,***作为经办人签字。2016年6月10日,XX镇XX工地提供租赁物,***等人员收到租赁物后在海盛公司提供的第三人东土公司发料单上签字,后随工程的需要,海盛公司又多次提供租赁物,***亦根据工程进度多次退还租赁物,后海盛公司对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费209710.19元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120238.49元、设备损失费8012元,制作了结算清单,共计费用337960.68元,***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在清单上签字。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25日、2018年2月15日、2019年4月2日,***分别向***账户转账15万元、3万元、10万元、5万元用于支付租赁费用。2017年7月至2020年10月,***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向***催要租赁费用,后***因病去世。另查明,***代表**公司多次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引发诉讼。又查明,海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7日,股东为**、***,***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9日,海盛公司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用已经结算,但2017年1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及租赁设备丢失损失未进行结算,原告依据收料单2017年1月11日1张、2017年5月1日3张、2017年5月2日1张,计算2017年的租赁费用及设备丢失损失,除2017年1月11日的收料单上有交货人***签字外,其余4张收料单均无交货人签字,且收料单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本院认为,原告据此主张拖欠租赁费用共计218573.17元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交的***与***手机短信及转账记录看,2017年至2020年,双方一直保持联系,且***2017年、2018年、2019年先后四次向***转账33万元用于支付涉案租赁费用,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就租赁费用及付款情况进行过清算的证据,现***已经去世,原告以未经对方签字或确认的结算单主张租赁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金、赔偿设备丢失损失、设备损坏损失共计218573.17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与陈**杰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因该份证据所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海盛公司与***对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结算单清楚显示仍有部分租赁物处于“在租”状态。2017年1月和5月,海盛公司又回收了部分租赁物,对2017年的五张收料单真实性应予认定,因其与结算单上载明的“在租”租赁物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且该证据属于对举证一方不利的证据,一审对此认定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从2016年的结算单来看,还有一部分设备处于“在租”状态,那么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已经结算,在租的设备应从2017年1月1日继续计算租金。但上诉人的计算办法有失公平,除了一些在2017年已经收回的设备外,其他未收回设备租金计算到了2021年6月30日,显然过长,且之后又继续计算设备丢失损失,造成最终的损失计算过高。故除了2017年回收的设备正常计算租赁期间外,其他未回收设备应计算一个合理期限,此后计算设备丢失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合理的租赁期限酌情确定至2017年12月31日,经计算,考虑2017年设备收回的情况,设备租赁费为44833元,设备丢失损失为82161.9元。另外,***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本案中海盛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本案原审处理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民初9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设备租赁费44833元、未退还设备损失82161.9元,共计126994.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负担3405元,由四川省三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负担3405元,由四川省三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赵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