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152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润泽,河南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碧圃巷2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11369X。
法定代表人:何纪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1994年成立至今,三次更名,历史名称为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3年入职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任公司业务经理兼二处项目经理、新岳工程处经理、工程十四部经理等职务,工作期间积极主动,多次获得公司的表彰、表扬。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与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0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1994年7月8日至2021年6月29日,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装饰设计、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施工等,曾用名河南新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为证明其自2003年至今在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及显示内容为:1、2004年元月1日平顶山市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雅政字(2004)04号文件显示:“聘***同志任新雅公司业务经理,兼二处项目经理、助理工程师,处地址:卫东区,文件抄报:市室内装饰行业市场管理办、市装饰协会。2、2011年2月19日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豫新政字(2011)07号文件显示:“***同志,任公司新岳工程处经理,工程师、建造师(临)”。3、2011年8月12日河南新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新企字(2011)01号文件显示:“***同志:任公司新岳项目部经理,工程师、兼安全员”。4、三张工资表,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元月29日,均显示***本人领取了工资款并签字确认,并加盖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5、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显示:姓名***,职称:工程师职别:建造师部别:项目部。工作证上还附有***身份证号码及照片。6、2010年4月2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为发证单位发放的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显示:姓名***工作单位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公司。7、2008年6月12日河南省建设厅作为发证单位发放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显示:姓名***聘用企业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显示姓名为***的安全员证二份,发证时间2011.7.27-2014.7.26,工作单位河南新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有效期2018年8月24日到2021年8月23日,企业名称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招标资格文编,其中“企业篇”显示***为工程十四部经理,“英才篇”登载有***的信息、照片及简历。10、2011年11月***在2011年度装饰行业“新雅杯”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的荣誉证书。11、2011年元月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予***“2010年优秀工作者”称号的荣誉证书。12、2001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安全责任承包合同书》,其中显示内容为平顶山市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公司各工程处项目经理基于安全责任而签订;2001年1月15日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全项目承包经理***签订的《安全责任承包合同书》,内容是为了抓好公司和工程处安全生产两级管理责任制;2001年1月1日平顶山市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雅公司工程处经理***签订的《工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中显示“甲方承认乙方为甲方的合法分支机构,技术合格施工工程处,乙方经济独立、分部核算、自负盈亏”。该部分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新雅艺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显示的内容予以认定。
2021年2月5日,***作为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03年至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意见为:申请人1999年入职本公司,当时草签了一个合同,因公司几次更名搬家找不到了,但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21〕0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被申请人虽在庭审中认可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无任何相关书证印证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工作证、平雅政字(2004)04号公司文件、平新企字(2011)01号公司文件和2010年11月、12月和2011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单位名称与被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申请人从2003年至今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从200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不予认可,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引发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公司,曾经历多次更名(河南新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未提供其和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依据***提供的工资表、工作证、资格证书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安全责任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担任项目经理等职务,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也认可***1999年入职该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认,故对***主张自2003年至今和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河南新雅艺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孙正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