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浪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

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博浪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DJ5WA2X。
法定代表人:陈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易衡,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8723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浪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555042773R。
法定代表人:胡登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云,系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9201410447038。
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文旅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浪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文旅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746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但在作出判决时又将案由修改为定作合同纠纷,从合同及事实上看,本案系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中表述的被上诉人应在收到预付款项后制作安装船艇的约定,仅仅是被上诉人为保护自身权利的一种约定,即若我方未支付预付款,则被上诉人可以不予开始生产。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及其所诉事实,充分印证了原告之所以先行制作案涉三艘快艇,系被告的催促”系认识错误,被上诉人的律师函是其单方陈述,用其单方陈述相互印证,不符合逻辑,明显错误。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应开展三艘船艇的制作,而应当在上诉人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后才制作,按合同履行顺序履行合同。再次,被上诉人从未将船舶交付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定作合同纠纷,故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次,就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来判决,也应待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才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出卖的船艇,也无法检测船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更未拒绝接收货物。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故谈不上付款之说,若是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之后,被上诉人若不交付货物或是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必然又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诉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为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湖北博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坚持一审辩论意见。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三、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本案案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是正确的。1.案涉《船艇销售合同》项下的快艇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而制作的。首先,被答辩人在招标文件中对快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规定。其次,在《船艇销售合同》中,以附件(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的形式对快艇的技术参数以及配置等做了明确的约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案涉快艇是有特殊要求的,而答辩人也是依据被答辩人的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快艇的制作。2.案涉快艇属于特殊商品,不是具有标准化或者系列化的物品。答辩人完成快艇的制作后,需要在答辩人所在地的海事部门备案并取得相应的船检证书,即本案《内河小船检验证书》(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在海事部门签发了《内河小船检验证书》后,案涉快艇已经登记在了被答辩人名下,且不能变更。也就是说,案涉三艘快艇,答辩人已经无法再次销售给第三人,这说明案涉快艇具有特殊性,与一般的普通商品有较大的区别。3.答辩人是专业的船艇制作公司,有相应部门签发的生产资质,答辩人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和设备完成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制作。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实质区别就是其“特殊性”,而本案也符合这一“特殊性”,故一审案由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1.通过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但其一直表示因资金紧张无法付款。2.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邮寄的《律师函》后,对《律师函》所述问题未予正面回应,也只是通过微信告知答辩人,其公司资金紧张尽量安排付款。这表明被答辩人对《律师函》所陈述的事实是默认的。3.答辩人已经将《船艇销售合同》项下的快艇制作完毕,具备交付的条件,但被答辩人迟迟不按约定支付款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指示交付的时间和地点。被答辩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和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法律规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湖北博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艇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船艇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35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第二期货款为本金,自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LPR公布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计算至相应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约为15191元);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湖北博浪公司参与被告水城文旅投公司(其时为“水城县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水城文旅投公司)关于三艘快艇的招投标。2019年5月17日,招标人水城文旅投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贵州衡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北博浪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湖北博浪公司为成交人。并要求湖北博浪公司在接到《成交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水城文旅投公司指定地点签订合同。但双方未如期签订合同,湖北博浪公司在未签订合同及水城文旅投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的前提下,经水城文旅投公司催促,将三艘快艇生产完毕,并于2019年7月3日办理了三艘快艇的检验证书。
2019年8月9日,水城文旅投公司(甲方)与湖北博浪公司(乙方)才签订《船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名称及型号为638敞口快艇3艘,单价为118000.00元,合计金额为354000.00元。其中:“四、合同总价。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整(¥354000.00元),包含运费、吊装费、安装调试等其他费用。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陆仟贰佰(小写:106200.00元)。2.第二次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将船艇生产安装完毕,办理好甲方所在地海事部门要求的船舶检验证书,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高家渡码头水面),甲方在货到当日内组织检验,检验合格双方签署交付手续;甲方在验收合格、办理完甲方海事部门相关手续后符合水上客运要求甲方支付60%合同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212400.00元)。3.第三次付款:留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若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内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肆佰元整(小写:35400.00元)质保期1年”。
2019年9月16日,水城文旅投公司工作人员接收了湖北博浪公司工作人员寄送的三艘快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湖北博浪公司工作人员称“麻烦你下午帮忙处理一下,我们好把船拖过来”,并问“可以付款了吗?”水城文旅投公司工作人员则称“目前好像是没钱的”。
由于水城文旅投公司以财政困难为由未向湖北博浪公司付款,湖北博浪公司也未向水城文旅投公司交付三艘快艇,并于2020年6月11日通过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向水城文旅投公司寄达《律师函》:“2019年5月9日,湖北博浪公司中标了贵司的‘水城县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快艇项目’,5月17日,贵公司和招标代理人共同签发了《成交通知书》。该《成交通知书》上规定,湖北博浪公司应在‘接到本成交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水城县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因贵司名称的变更及迟迟无法确定《合同》的具体文本,加上贵司又催促湖北博浪公司及时交付船艇,湖北博浪公司在未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及贵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将船艇生产完毕,并于2019年6月17日将船舶检验证书办理完毕。此时,成交通知书所确定的船艇已经具备了交付的条件。后湖北博浪公司要求贵公司支付货款并向贵公司交付船艇,但贵公司一直以财务困难为由拒绝。2019年8月9日,贵公司与湖北博浪公司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贵公司购买湖北博浪公司生产的‘638敞口快艇’三艘,合同总价款为叁拾伍万肆仟元,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湖北博浪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的30日内生产安装完毕,办理湖北博浪公司所在地的船舶检验证书,并将船艇运送至贵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贵公司仍以财务困难为由拒绝付款。2019年9月11日,湖北博浪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并邮寄给贵公司,贵公司于9月16日收到发票。至本函邮寄之日,湖北博浪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贵公司,要求贵公司支付款项并将合同项下的船艇交付给贵公司,但是贵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本律师认为,贵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还给湖北博浪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考虑到贵公司为国有企业,为维护贵公司的良好形象,同时也为了不给贵公司增加诉累负担,特此函告贵公司,敦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与湖北博浪公司联系,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和收货义务,以妥善解决本函所涉问题。”水城文旅投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予付款,亦未作任何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2019年5月17日的《成交通知书》约定的30日内签订合同,但后来双方于2019年8月9日补签了《船艇销售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已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同时可视为双方对原签订合同时限的放弃。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在《成交通知书》签发之后、《船艇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在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已经完成了案涉三艘敞口快艇的制造,完成了相应的检验并获得了检验证书,被告却因此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当在被告未按2019年8月9日补签的《船艇销售合同》支付106200元预付款的前提下就制造快艇。但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原告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就先期制造快艇,系其对自身应先行收取预付款权利的放弃,系积极、主动履行自身义务。如果所有合同的当事人都能如此“违约”,那么社会将会更好发展,经济秩序将会更加优化;其二,被告既然欣然接收原告寄送的三艘敞口快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能说明其对先期制作行为的认可,财务困难、不能付款不能成为其不予支付货款的法定理由;其三,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及其所诉事实,充分印证了原告之所以先行制作案涉三艘敞口快艇,系根据被告的催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三艘敞口快艇的款项354000元,予以支持,至于《船艇销售合同》约定的被告验收合格、办理完相关海事部门手续后支付合同款项的60%及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问题,因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催促在《船艇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完成了快艇的生产安装及检验,而被告却一直以财务困难为由拒绝付款,亦未按合同约定指定交货地点指示原告交货,由此必然导致所谓的验收及质保期遥遥无期,也必将给原告造成本不必要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定作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其中第一笔预付款1062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5353元,虽《船艇销售合同》未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予以支持;其二,第二笔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9838元,原告计息期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三,2020年10月31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综合全案事实,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湖北博浪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艇销售合同》;二、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博浪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定作款项354000元、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353元,共计人民币359353元。2021年2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付定作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湖北博浪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计付,直至欠付定作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博浪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9元,由原告湖北博浪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的要求生产制作船艇而出售给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制作船艇、办理船艇检验证书、提交税票、进行合理催告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怠于履行支付预付款、接收船艇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合同陷入僵局,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继续履行,则无法破解已经形成的合同僵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是上诉人因为违约而导致的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船艇未交付、未验收的上诉理由,系上诉人原因所导致,上诉人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后可与被上诉人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芳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金丽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