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7执复17号
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豫078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建基公司诉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豫078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群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建基公司工程款1053318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生效后,履行义务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前。因群鑫公司未履行,建基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8日向群鑫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053318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执行费12933元。2017年12月15日,群鑫公司向该院账号汇款1067000元。群鑫公司与建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因群鑫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豫0782民初3211号民事裁定书,对建基公司于法院的执行款1067000元予以冻结。该案经审理后,该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0782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群鑫公司损失776564.49元;二、群鑫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建基公司工程款19451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三、驳回群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群鑫公司、建基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豫07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二、建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群鑫公司损失542835.65元;三、驳回群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192元,由建基公司负担6500元,由群鑫公司负担14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基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建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4元,由建基公司负担16340元,由群鑫公司负担14204元。建基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豫07民再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9)豫07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书。后该院恢复执行建基公司申请执行群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案款及利息进行计算,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19)豫0782执恢535号通知书,此案应当支付建基公司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6)豫078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案款履行到位之日2017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基准利率4.35%)计算,即2年10个月零11天,共计1041天,1053318×4.35%÷365天×1041=130679.25元。2、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自2017年6月30(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起至案款履行到位之日2017年12月14日止,共168天,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即1053318×日万分之1.75×168天=30967.55元。以上两项合计161646.8元,即应支付申请人建基公司应得利息161646.8元,此案执行完毕。3、对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应当予以抵偿,即:1053318元(工程款本金)+161646.8元(利息总和)-554335.65元(建基公司应支付群鑫公司损失)-11500元(诉讼费)=649129.15元。综上,群鑫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交到该院的案款1067000元应当作如下分配:支付建基公司649129.15元,结算此案执行费12933元,余款404937.85元退还群鑫公司,两案均履行完毕。建基公司、群鑫公司收到以上通知书后均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经审查建基公司提出的异议,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问题,本案利息计算开始日期为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交付案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相差两年多,应按1至3年的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关于1067000元案款是该院划拨还是群鑫公司自动交付的问题,经查,系群鑫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将该款自动转至该院账户;关于执行款被采取保全措施后的利息应否计算的问题,因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将执行款足额支付至该院账户,法院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原因系该款项被采取保全措施,在被采取保全措施以后,该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若因为错误的保全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群鑫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通知书中一般债务利息的基准利率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实际应为1053318×4.75%÷365天×1041天=142695.73元,另应由建基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1500元重复计算,应予纠正,其他部分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则建基公司应得款项为:1053318元(工程款本金)+142695.73元(一般债务利息)+30967.55元(迟延债务利息)-542835.65元(建基公司应支付群鑫公司的损失)-11500元(建基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72645.63元。故群鑫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交到该院的案款1067000元应当作如下分配:结算此案执行费12933元,支付建基公司672645.63元,余款381421.37元退还群鑫公司,两案均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变更该院(2019)豫0782执恢535号通知书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案款为672645.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群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先,群鑫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12月15日将执行案款1067000元转至该院账户,而执行法院审理群鑫公司诉建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群鑫公司申请于2017年12月12日裁定对上述执行款项予以保全冻结。从查明事实来看,执行法院对上述执行案款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群鑫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自行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建基公司未能收到上述执行款的原因非因群鑫公司怠于履行原因所致,故自上述款项到账后的利息不应予以计算。对于因超过保全标的额部分给建基公司造成的损失,建基公司可另诉主张权利。综上,建基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一致。
驳回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