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6民终1113号
上诉人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金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05373元,而非361893元。双方共签订多份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的水电等费用应由建基公司承担,建基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履行应尽义务,金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款项。2.建基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多处违约,未按约如期完工,未按约提供桩基检测报告,导致桩基工程至今不能验收,未按约提供相应发票,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建基公司必须提供发票,否则金诺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3.建基公司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建基公司辩称,1.金诺公司陈述欠款为205373元不属实。2.签订施工合同后,金诺公司通知何时开工即开工,工期为40天,建基公司在40天内完成了该工程。如果建基公司没有如期完工,金诺公司不会与建基公司结算,更不会支付大部分款项。3.合同约定虽然是检测报告由建基公司提供,但在实际操作中,金诺公司作了改变,因为建基公司自己施工自己检测不符合行业规矩,所以是金诺公司专门委托的检测机构检测。因为金诺公司一直不给检测机构交纳检测费用,检测机构没有把报告给金诺公司。4.按照合同约定,金诺公司准备付款时通知建基公司,建基公司才会开具发票,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所以建基公司没有开具发票。5.关于利息,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另外五份合同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
建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诺公司支付工程款361893元、迟延给付利息205791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底,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金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金诺公司(甲方)与建基公司(乙方)签订《楼桩基处理施工承包合同书》,金诺公司将位于淇××××与淇水路交叉口,麒麟郡16#、17#、21#和22#楼CFG桩设计与施工工程发包与建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每米58.5元,总工程量暂定为18000米,待桩基施工图完成后,按照图纸确定计算工程量并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全部完工后的18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款的50%,27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款的75%,3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的100%。2013年12月20日,金诺公司与建基公司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麒麟郡16#、17#、21#和22#楼CFG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量为21635m。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定工程结算单,麒麟郡16#、17#、21#和22#楼CFG桩基工程总价款为1265004元。2014年7月21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21日,金诺公司分别支付建基公司涉案合同工程款20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0元,共计480000元。2015年12月15日,金诺公司和建基公司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金诺公司将其所有的21号楼2单元12层1201号房屋及配套费、地下室,合计折抵建基公司涉案合同工程款423111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诺公司与建基公司签订《楼桩基处理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麒麟郡16#、17#、21#和22#楼CFG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量为21635m,据此,金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180日(即2014年6月18日)内支付结算款的50%,270日(即2014年9月16日)内支付结算款的75%,360日(即2014年12月14日)内支付结算款的100%。2014年7月21日,金诺公司支付建基公司涉案合同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4日之后,金诺公司支付建基公司涉案合同工程款703111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65004元,金诺公司下欠361893元未付。建基公司和金诺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金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以632502元(1265004元×50%)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432502元(632502元-2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748753元(1265004元×75%-2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从2014年12月15日起以1065004元(1265004元-2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1015004元(1065004元-5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从2015年10月28日起以995004元(1015004元-2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4日,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571893元(995004元-423111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3日,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561893元(571893元-1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从2017年4月21日起以361893元(561893元-2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建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诺公司所提出的建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金诺公司认可该5份合同结算价格为2471170元,建基公司认可该5份合同结算价格为2471219.5元,相差49.5元,本院取平均值2471194.75元计算,2013年9月27日合同结算价款为1265004元,金诺公司与建基公司之间6份合同总价款为3736198.75元(2471194.75元+1265004元)。故金诺公司所欠付建基公司工程款269002.95元(3736198.75元-2643963.8元-311054元-423111元-62547元-26520元),一审法院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金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诺公司所提出的建基公司存在多处违约,未按约如期完工,未按约提供桩基检测报告,未按约提供相应发票,金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双方签订《楼桩基处理施工承包合同书》,建基公司按约完成了桩设计与施工合同主义务,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金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建基公司欠付工程款项。但建基公司同时具有向金诺公司开具发票等附随义务,金诺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金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诺公司所提出的建基公司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基公司和金诺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金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上诉人金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双方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金诺公司付款与之前履行的合同存在争议和发生交叉,2013年12月20日麒麟郡16#、17#、21#、22#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完毕,金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360日(即2014年12月14日)内支付全部结算款。故金诺公司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以26900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2012年11月13日期间,金诺公司与建基公司签订5份《楼桩基处理施工承包合同书》,金诺公司认可该5份合同结算价格为2471170元,建基公司认可该5份合同结算价格为2471219.5元。2013年9月27日,金诺公司(甲方)与建基公司(乙方)签订《楼桩基处理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金诺公司将位于淇××××与淇水路交叉口,麒麟郡16#、17#、21#和22#楼CFG桩设计与施工工程发包与建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的18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款的50%,27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款的75%,3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的100%。2013年12月20日,金诺公司与建基公司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麒麟郡16#、17#、21#和22#楼CFG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量为21635m。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麒麟郡16#、17#、21#和22#楼CFG桩基工程总价款为1265004元。2012年6月21日--2017年4月21日,金诺公司通过转账共支付建基公司工程款2643963.8元。2013年5月份,金诺公司将其所有的麒麟郡小区31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折抵工程款311054元。2015年12月15日,金诺公司和建基公司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金诺公司将其所有的21号楼2单元12层1201号房屋及配套费、地下室,合计折抵建基公司涉案合同工程款423111元。建基公司工作人员共签署同意支付电费62547元(2011年6月27日闫涛签字16787元、2012年7月24日闫涛签字18279元、2012年8月27日陈振祥签字9444元、2012年12月25日杨亚飞签字2717元、2013年10月23日杨亚飞签字4812元、2013年11月26日杨亚飞签字10508元)。2017年5月11日,建基公司杨意民申请折抵麒麟郡小区31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地下室等款项26520元。建基公司共向金诺公司出具了金额3104043.25元的发票。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
二、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002.95元及利息(以26900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6.84元,减半收取计4378.42元,由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3.66元,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6.84元,由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90.70元,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6.14元(限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苗国庆
书记员 张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