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豪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3874号
原告:李建平,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居衍,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铮,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灯彩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谢水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琤,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中路151号底层-6层。
代表人:楼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建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居衍、杭州中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步,被告张居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铮,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琤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居衍驾驶浙A×××××号车辆途经杭州市××××与财神殿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居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A×××××号车辆系被告中豪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居衍、中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9942.76元,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居衍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就诊,检查显示原告腰椎退行性改变,椎体未见骨折,腰部外伤、双膝外伤,未见有挫伤情形。而在事故发生两天后,原告自行前往医院就诊,显示椎体骨折,两处诊断结论存在不一致情形。而两次就诊间隔时间内,原告发生其他导致损伤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就事故与答辩人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提及病症严重或存在异常,故答辩人对原告在11月29日之后的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即使原告伤情属实,亦无需住院并采取大量药物、理疗治疗,保守治疗即可。原告长期从事体育工作,本就会有一些旧伤劳损,同时在处理这些伤情具有丰富经验,考虑到原告有一定的年纪,加上心理上对身体的注意,对涉案伤情可适当护理,并无长期住院的必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显失正当性。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居衍协商调解时,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都还好的,但当调解没有达成一致后,原告要去医院检查时就需要有人搀扶,而且需要坐轮椅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居衍持有美国驾照,未取得中国驾驶资格,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故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
2.门诊病历1份、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病历1份、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需要休养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4份、医疗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58683.9元的事实;
4.李建平因受伤所扣工资情况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用14876.3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6.手机收款收据1份、鞋子销售单1份、裤子销售单1份、车辆维修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物损失情况;
7.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中豪公司所有的事实;
9.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费22827.3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居衍及被告中豪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11月29日后病程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对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11月27日医疗证明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3月16日医疗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其医疗过当,超过合理的需要。对证据4、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金额与原告主张不符;证据6,对手机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鞋子销售单、裤子销售单,未加盖公章,三性均有异议;对车辆维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修理时间系12月份,不予认可。对证据7、8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相关理疗费用应予以扣除。证据4、9,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及纳税记录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投保单、机动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居衍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张居衍及被告中豪公司均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张居衍、中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经原告及被告张居衍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张居衍、中豪公司、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认为超过合理必要范围,对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仅理疗项目治疗过度,其他治疗项目也存在过度情形。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4、9,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发放记录及纳税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居衍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财神殿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路口后向西右转弯行驶的杭107877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手机、裤子、皮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张居衍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及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多处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8443.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张居衍申请对原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建平系交通事故造成腰5椎体右侧椎弓后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未达伤残评定等级;被鉴定人腰5椎体右侧椎弓后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误工期以11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在门诊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属合理性医疗费。但“冲击波、神经阻滞、小针刀、射频调解、超声药物投入”等理疗的项目和频次偏多,建议法院可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自由裁量。
浙A×××××号车辆系被告中豪公司所有,被告张居衍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该车辆。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居衍未取得驾驶资格。
再查明,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被告中豪公司已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居衍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中豪公司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居衍,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居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豪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委屈的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其计算”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被告张居衍、中豪公司追偿。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802.4元。原告花费医疗费58443.9元,其中理疗费用15283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理疗费用酌情支持50%;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住院108天,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并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4、误工费15587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10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7951.56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7、财物损失15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手机、鞋、裤确因事故受损,但原告仅提供手机、鞋、裤购买单据,并非其财物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手机、鞋、裤的损失为1000元,对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予以支持。
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58002.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8002.4元,由被告张居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401.92元,由被告中豪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600.48元。上述第4-6项损失合计24038.5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上述第7项损失1500元,由被告张居衍承担1200元,由被告中豪公司承担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4038.56元;
二、张居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合计39601.92元;
三、杭州中豪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合计9900.48元;
四、驳回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324元,被告张居衍负担925元。原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居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於 昆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