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2民初1353号
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59000XG。
法定代表人:韩迪,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31692,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67896,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尊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凯尼大厦18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56092469-0。
法定代表人:白峥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96376G。
法定代表人:邱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白峥宇,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徐忠沅,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周嵬,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王蓓,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邱树华,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安金荣,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王军,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农商行)与被告贵州尊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晟公司)、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尔泰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邱树华、安金荣、***、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晟公司、信尔泰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邱树华、安金荣、***、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尊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99,747.5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4月18日,利罚息为人民币1,121,506.1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合计3,821,253.7元;二、判令被告尊晟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20,087.61元,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合计135,087.61元(前一、二项共计人民币3,956,341.31元);三、判令被告信尔泰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邱树华、安金荣、***、王军对被告尊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查询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尊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尊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照明设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尊晟公司未按约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由被告尊晟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信尔泰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信尔泰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分别为被告尊晟公司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邱树华、安金荣、***、王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邱树华、安金荣、***、王军分别为被告信尔泰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人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实际已向被告尊晟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贷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尊晟公司、信尔泰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邱树华、安金荣、***、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尊晟公司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田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尊晟公司向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照明设备,借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月利率8.916‰,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利率即为浮动利率。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违约,应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尊晟公司承担。
同日,信尔泰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作为保证人与信用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分别为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信用社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5月15日,被告邱树华、安金荣、***、王军分别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亿5千万元的额度内对信尔泰所担保的债务人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信用社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5月22日信用社向尊晟公司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尊晟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4月18日,尊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99747.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21506.15元。
另查明,因本次诉讼,乌当农商行与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次诉讼,乌当农商行支付律师费120087.61元。
再查明,2015年9月23日,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核准后,将名称变更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本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名称变更为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乌当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故乌当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乌当农商行的下属机构水田信用社与尊晟公司、信尔泰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邱树华、安金荣、***、王军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乌当农商行已依约向尊晟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尊晟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乌当农商行还本付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尊晟公司并未如约向乌当农商行还本付息,截止于2018年2月12日,尊晟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699747.55元未偿还给乌当农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乌当农商行诉请尊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9747.5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乌当农商行诉请尊晟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尊晟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其除了要支付借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之外,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乌当农商行诉请尊晟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21506.15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乌当农商行诉请尊晟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请求,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本院认为,在尊晟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乌当农商行与尊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乌当农商行诉请尊晟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87.61元的请求。因乌当农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已经出庭代理诉讼,此费用属于乌当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故乌当农商行主张尊晟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尔泰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与乌当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尊晟公司向乌当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树华、安金荣、***、王军与乌当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信尔泰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办理担保业务在1亿5千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信尔泰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邱树华、安金荣、***、王军应对尊晟公司所欠乌当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尊晟公司、信尔泰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邱树华、安金荣、***、王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尊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747.5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21506.15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尊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三、被告贵州尊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87.61元;
四、被告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邱树华、安金荣、***、王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451元,由被告贵州尊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白峥宇、徐忠沅、周嵬、王蓓、邱树华、安金荣、***、王军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十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本勤
人民陪审员 汤忠芬
人民陪审员 罗祯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