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3民初1571号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75号。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学武、**,该行员工。
被告贵州尊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凯尼大厦18层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38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诉被告贵州尊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晟公司”)、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宝通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学武、**以及被告尊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宝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尊晟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乾宝通汇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合同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尊晟公司放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尊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98233.29元(暂算至2018年1月9日),剩余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乾宝通汇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尊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我公司只是按照乾宝通汇公司的要求帮他们借款。
被告乾宝通汇公司无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尊晟公司与原告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8.4%,如逾期,则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乾宝通汇公司与原告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尊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尊晟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尊晟公司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乾宝通汇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1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98233.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以及被告尊晟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尊晟公司发放贷款后,尊晟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尊晟公司未能清偿贷款,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尊晟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宝通汇公司自愿为被告尊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应与尊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尊晟公司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尊晟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在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并签署一系列相关材料的过程中,对借款的发放、用途及去向等均具有完全的控制力,作为借款人,尊晟公司在上述借款环节中均享有其应有的权利,本案所涉借款的最终流向,是尊晟公司自愿从事民事行为的结果,由此产生的义务,其也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尊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398233.29元(2018年1月10日后的利息按年8.4%的标准,罚息、复息按年12.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尊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炯嵩
人民陪审员髙菁
人民陪审员冯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