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3193号
原告: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33712208E。
法定代表人:李忠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宝,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古亭街以北友谊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55202773N。
法定代表人:孙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波、刘运宝、被告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波、刘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68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阀门及部件,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发货价值9314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但不久后,被告停止了供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剩余部分货款,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返还40000元,剩余66859元一直拖延拒付,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先后交付价值93141元的货物,后于2013年6月18日退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668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返还货款66859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书传真件,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订货合同书。2、原告交付被告金额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载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中记载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及合同登记编号,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号及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书合同登记编号一致。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702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5月9日出具金额为461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共计收到被告价值93141元的货物。4、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被告退还货款40000元。5、原告在企查查网站、全球阀门网站等网站上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企业宣传网页,记载签订合同的被告方代表人陈春华是被告副董事长,合同使用的传真电话号码053629×****与企业宣传网页上公布的传真电话号码一致。6、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的产品报价单,该报价单中被告所使用的传真电话号码与双方订货合同书使用的传真电话号码一致。7、原告申请证人柯某出庭作证,柯某系涉案订货合同书的原告方代表人,证实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订货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员到原告处拿走货款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先后向原告发货93141元,再之后就不发货了。2013年6月,原告派其到被告处要求退款,当时找到被告方代表人陈春华,被告退还了货款40000元。2014年12月,其再次到被告处要款,被告办公室的一名女同志接待的。2016年七、八月和2018年都去过被告处要款,但被告没有付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订货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该合同的记录,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有异议,但承认该收款收据上所盖公章系被告的财务专用公章。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发生过业务往来。对原告出具的收到退款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订货合同书、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申请证人柯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货款200000元,于2012年至2013年5月9日向原告交付价值93141元的货物,于2013年6月18日退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款项6685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8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证人柯某到庭证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派人向债务人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请求、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6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黄 坤
人民陪审员 葛学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