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2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古亭街以北友谊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孙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忠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阀门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久兴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联合阀门公司向被上诉人久兴工贸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该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久兴工贸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联合阀门公司欠款事实,理由如下:1.久兴工贸公司提供的设备订货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经联合阀门公司查实其没有该合同存在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该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联合阀门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设备订货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均没有证据证实;2.久兴工贸公司举证的20万元承兑汇票证据也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联合阀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联合阀门公司查实,其没有该证据的相应记录,建议根据承兑汇票编号查找流转记录。且汇票金额为20万元,与久兴工贸公司主张的设备订货合同标的额159891元金额无法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内容、形式均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其真实性;3.久兴工贸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落款时间2013年6月18日的退款收据系久兴工贸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据,联合阀门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若是开给对方的收款收据,应留存在联合阀门公司处,也不应在久兴工贸公司处;4.久兴工贸公司一审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不是联合阀门公司出具,上诉人账上并没有这笔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判决联合阀门公司支付久兴工贸公司货款,属于证据不足。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久兴工贸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久兴工贸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2014年以前发生的,在其起诉前,联合阀门公司从未收到久兴工贸公司主张以上欠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久兴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下午2时,庭审后休庭,法官要求联合阀门公司回去核实20万承兑汇票及增值税发票是否是联合阀门公司开具,并口头告知双方于9月4日下午2时复庭。联合阀门公司因9月4日无法参加庭审,于9月3日与一审法官协商延期庭审,未获准许,但法官称可以邮寄书面代理意见。因第一次庭审证据均已经出示并质证完毕,联合阀门公司直接书面邮寄代理意见。但第二次开庭在联合阀门公司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同意久兴工贸公司申请证人柯某出庭证实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存在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仍准许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且以证人证言做出时效中断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书中“被告联合阀门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联合阀门公司并未接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并不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久兴工贸公司辩称,1.关于设备订货合同是复印件的问题,因为双方合同通过传真签订的,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原件,这一点通过合同顶部的传真电话号码可以证实。2.关于20万元承兑汇票真实性的问题,由于承兑汇票已经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处不可能存有原件,但留存了复印件,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证实上诉人收到该承兑汇票。3.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18日退款收据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部分退款的证据,上诉人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为这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该收据是复写的记账联,并且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客户联在上诉人处保管,被上诉人当然无法取得。4.关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的收据是否是上诉人出具的问题,该收据上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并且收据上还写明承兑汇票的编码,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编码一致。5.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曾多次派人到上诉人处催要欠款但未果,证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该证人出庭是在法庭允许的举证期限内,并未违反法庭程序。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结束时,主审法官即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定于9月4日,并记入笔录,不再另行通知。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无需再向双方送达开庭传票,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久兴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68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先后交付价值93141元的货物,后于2013年6月18日退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668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返还货款66859元,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书传真件,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订货合同书。2、原告交付被告金额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载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中记载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及合同登记编号,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号及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书合同登记编号一致。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702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5月9日出具金额为461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共计收到被告价值93141元的货物。4、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被告退还货款40000元。5、原告在企查查网站、全球阀门网站等网站上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企业宣传网页,记载签订合同的被告方代表人陈春华是被告副董事长,合同使用的传真电话号码053629×****与企业宣传网页上公布的传真电话号码一致。6、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的产品报价单,该报价单中被告所使用的传真电话号码与双方订货合同书使用的传真电话号码一致。7、原告申请证人柯某出庭作证,柯某系涉案订货合同书的原告方代表人,证实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订货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员到原告处拿走货款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先后向原告发货93141元,再之后就不发货了。2013年6月,原告派其到被告处要求退款,当时找到被告方代表人陈春华,被告退还了货款40000元。2014年12月,其再次到被告处要款,被告办公室的一名女同志接待的。2016年7、8月和2018年都去过被告处要款,但被告没有付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订货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该合同的记录,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有异议,但承认该收款收据上所盖公章系被告的财务专用公章。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发生过业务往来。对原告出具的收到退款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订货合同书、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申请证人柯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货款200000元,于2012年至2013年5月9日向原告交付价值93141元的货物,于2013年6月18日退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款项6685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联合阀门公司支付货款668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证人柯某到庭证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派人向债务人联合阀门公司提出请求、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联合阀门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6859元。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结束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时间,并记入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66859元证据是否充分;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发生案涉业务,提供了双方往来的订货合同书及报价单的传真件、交付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收到退回货款4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其在相关网站上的宣传网页,上诉人尽管对上述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合同及报价单传真件上标明的传真电话、销售电话、合同签订人、报价单审核人与相关网站的宣传材料、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相一致,承兑汇票上的编码与盖有上诉人财物专章的收款收据上标明的编码相一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由其出具,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案涉业务之外的业务,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66859元货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超过合同约定的货款,双方并未约定何时供货或何时退款,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尚余货款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再结合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柯某证明2014年、2016年、2018年均去过上诉人处协商要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结束时,主审法官当庭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并记入笔录,无需再另行通知。一审法院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山东联合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忠
审判员 宫建军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肖芸芸
书记员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