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3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33712208E。
法定代表人:李忠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宝,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工贸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波、刘运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久兴工贸公司支付轮胎款2161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由***销售久兴工贸公司轮胎,截止2019年1月18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16110元未付,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质量、提成返点等问题未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久兴工贸公司支付质量轮胎赔偿款154040元;2、判令久兴工贸公司支付轮胎销售总金额1%返点费用1467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在久兴工贸公司经销商林兵的推销下,***开始经销“君乐”系列轮胎,双方在合作近8个月时间之后,于2018年3月11日就经销“君乐”系列轮胎代销事宜正式签定经销协议书,在经销久兴工贸公司提供的君乐轮胎过程中,***陆续收到车主的投诉与理赔诉求,***在与投诉车主按照久兴工贸公司承诺达成损一赔二的协议并全额赔偿投诉车主以后,久兴工贸公司均未及时与***处理。2018年中旬,久兴工贸公司突然擅自停止向***提供其君乐系列轮胎。之后***与林兵就质量轮胎善后处理、代理经销君乐系列轮胎返点等事宜,多次与林兵协商,但久兴工贸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提起反诉。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久兴工贸公司支付质量轮胎赔偿款17070元,事实和理由是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6日又出现11条问题轮胎。
久兴工贸公司辩称,***要求支付质量轮胎赔偿款17111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按照合同约定***销售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久兴工贸公司销售代表及售后人员确认后才能进行理赔,理赔方式是轮胎,不应支付赔偿款。***要求支付返点费用14672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轮胎超过1200条的情况下,久兴工贸公司才向***支付货值1%返点,***销售数量没有达到合同标准,久兴工贸公司无需支付返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2018年度经销协议书》,约定:久兴工贸公司授权***在湖南省娄底市销售“君乐”系列轮胎,年度销量***承诺在协议期内销售轮胎数量1200条,完成1200条,给予1个点奖励。付款方式久兴工贸公司实行款到发货制度,确认收到乙方货款后给予安排发货。月度计划久兴工贸公司采取订单式生产方式,按照***提交的月度需求计划安排生产。***收到货物后,如产品无外观质量问题,久兴工贸公司不给予退、换货。三包理赔君乐系列品牌正品轮胎实行三包,内胎/垫带出现质量问题,由久兴工贸公司协调配套供应厂商处理。***认可,经过久兴工贸公司鉴定的故障胎,无论是否能够给予理赔,久兴工贸公司均需要对旧胎体进行处置的规定及标识方法。***知晓,经过久兴工贸公司鉴定给予理赔的旧轮胎,属于久兴工贸公司资产。在久兴工贸公司安排返厂或现场复检前,***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当,导致旧轮胎丢失或损毁的,久兴工贸公司有权对理赔结果不予认可,已经兑现的理赔金额从***货款中给予扣除。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8日,***签字确认欠久兴工贸公司轮胎款216110元,定于2019年2月4日前付清全额欠款。
诉讼中,原、被告对下列主要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
一、涉案106条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陈述2018年5月至2018年底出现质量问题轮胎56条通过货运站邮给久兴工贸公司驻长沙经销商林兵,之后至2019年4月出现质量问题轮胎6条,也已通过货运站邮给林兵。2019年1月18日以后出现质量问题轮胎33条,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6日出现质量问题轮胎11条,共计106条,价值171110元。***提交了经销协议书、欠条单、证人肖某等5人的书面证言、轮胎明细表、销售明细表、***与林兵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货物托运单等证据。
久兴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经销协议书及欠条单没有异议,欠条单左下角注明的“客户共有56条质量胎未处理”是双方当事人对56条轮胎是否属于三包范围理赔的轮胎没有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自述、***提交轮胎明细表和5名证人书面证言之间关于赔偿对象、轮胎的规格型号、数量、赔偿金额等多处不符且相互矛盾。对***与林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从通话录音中有林兵否认欠条中56条轮胎属于质量不合格应理赔的轮胎。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聊天的双方是***与林兵。对***提交的运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运货单是三联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随货同行,第三联客户,三联之间应是复写式,但***提供的物流公司存根联背面没有复写痕迹,说明这些单据根本就不存在第二联和第三联,货运单上发货方一栏中没有注明发货人,提货人的签名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而且林兵于2019年3月离职,不能证明***将轮胎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林兵。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经销协议书中约定三包理赔流程对轮胎质量现场确认,2019年9月18日君乐轮胎生产厂家派人到***处现场确认,于2019年9月21日出具产品鉴定单,确认可以理赔的轮胎共有7条,其中6条轮胎补偿比例为100%,1条轮胎补偿比例为50%。***对生产厂家的产品鉴定单不认可,申请对涉案106条轮胎进行司法技术(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经本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多次通知,***不交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意见为,欠条单上注明的“客户共有56条质量胎未处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及***本人的自述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1月18日前***主张的56条轮胎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尚未处理,对于2019年1月18日之后的50条轮胎是否有质量问题当事人亦存在争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过三包理赔流程,但未达成一致理赔意见,***申请对涉案的106条轮胎质量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轮胎质量鉴定后,***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应当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某等5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久兴工贸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仅提供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证人证言对于涉案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证明力。***与林兵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截图,久兴工贸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真实性。***提交的货运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确认,久兴工贸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证实久兴工贸公司收到涉案的62条轮胎。
二、提成返点费用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2018年度经销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协议期内销售轮胎数量1200条,完成1200条,给予1个点奖励。庭审中,***陈述在2018年度销售轮胎1115条,久兴工贸公司陈述***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共计销售轮胎1067条,***没有完成1200条的销售任务,没有达到合同标准,久兴工贸公司无需支付返点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久兴工贸公司与***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尚欠久兴工贸公司货款216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61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涉案106条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双方三包理赔流程,久兴工贸公司同意对生产厂家确认的7条质量问题轮胎予以理赔,依照补偿比例计算该7条轮胎补偿价值为8435元。***主张轮胎胎号9736400291的轮胎销售时间在2017年1月至7月期间,按照原告在该销售时间内损一赔二的承诺,应当给予2倍赔偿,久兴工贸公司不予认可,***亦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该条轮胎2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欠条单上记载的56条轮胎应当认定为质量问题轮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度提成返点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经销协议书约定,年度销量在协议期内销售轮胎数量1200条,完成1200条,给予1个点奖励,无论***陈述的销售数量1115条还是久兴工贸公司陈述销售数量1067条,***都没有完成经销协议书约定2018年度1200条销售数量,久兴工贸公司不同意支付***返点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16110元。
二、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轮胎补偿款8435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负担;反诉费2008元,由荣成市久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负担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阎洪云
人民陪审员 葛学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佳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