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泉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81468632N。
法定代表人:王根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审被告:夏飞飞,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审被告: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安吉小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95372L。
法定代表人:周永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飞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3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3134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本案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夏飞飞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牵涉到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夏飞飞也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与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期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夏飞飞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及于他们双方,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如果确有必要,需要上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也只能依法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纠正。如果非要追加上诉人为被告,那也只能是根据代位权的规则,也应根据上诉人与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执行,即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就是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显然,原审法院裁定对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飞飞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对于**汽车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在一审中依据产品订购单,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支付货款,一审确定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夏飞飞、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住地均为上饶市广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少琴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杜依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梦君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