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璞晶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4民初1179号 原告: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22699537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璞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工区工业十九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MA35LAD2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 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上饶市璞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饶市璞晶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人民币424,172.24元及利息2,721元(以424,17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4日,计2,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告亿达公司中标被告上***房屋维修、零星土建工程。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上饶市璞晶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维修、零星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第九条规定,本项目合同的中标下浮率为13%。通过确定后的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图,由招标人、中标人以及第三方造价机构咨询机构共同编制核对预算,最后根据预算后的价格作为结算价。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相关结算手续完成后付各零星工程总额的95%,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满足发包人财务要求的税务发票(设备、材料开具13%增值税发票;土建工程开具9%增值税专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亿达公司按照被告审定的设计图纸以及要求进行工程施工。每项工程施工完成后,均经被告上***验收合格。在全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21年11月份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原告的所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全部工程总金额为762,286.57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95%的工程款,被告只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24,172.24元并支付应付未付款金额部分的逾期利息。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亿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中标通知书》《上饶市璞晶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维修、零星土建工程合同》,证明1、中标价以施工当期信息价下浮13%;2.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由招标人、中标人以及第三方造价机构咨询机构共同编制核对预算,最后根据预算后的价格作为结算价。同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相关结算手续完成后付至各零星工程总额的95%。被告若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三、工程验收单以及工程设计图纸28张、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收款凭证一张,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以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均由被告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经审计原告所有工程总价款为762,286.57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亿达公司支付724,172.24元,当前被告已支付300,000元,还有424,172.24元价款未支付。 被告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总造价1%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逾期21天,应承担违约金160,080.18元;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请原告提供原件,请法院核实后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扣除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60,080.18元。 被告上***辩称:1、合同的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但实际完工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即原告逾期完工21天,依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60,080.18元,该违约金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的约定,付款前原告方需提供合规的发票,但原告仅向被告方提供的发票金额为718,474.41元,即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没有付款义务;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里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 被告上***未举证。 被告上***对原告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亿达公司承建被告上***位于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路××号的工程项目,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了《上饶市璞晶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维修、零星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通过确定后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由招标人、中标人和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共同编制核对预算,最后根据核算后的价格作为结算价;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相关结算手续完成后付各零星工程总额的95%,扣除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满足发包人财务要求的税务发票(设备、材料开具13%增值税专票,土建工程开具9%增值税专票);甲方(亿达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乙方(上***)未按合同约定及附件约定的内容履行任何一项义务的或未履行进行计划确定的各阶段工期,每逾期一日乙方承担本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 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单显示除路沿***更换工程、5个凉亭维修工程、**花树草皮等零星工程三项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其余工程验收时间均在2021年10月9日前。受被告上***委托,2021年1月4日,江西正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款进行结算审计,审定工程款总金额为762,286.57元,其中路沿***更换工程、5个凉亭维修工程、**花树草皮等零星工程三项工程款计58,926.87元。 另查明,2021年6月6日,原告亿达公司向被告上***开具了金额718,474.41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验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饶市璞晶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维修、零星土建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后,被告上***委托造价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原被告对第三方造价公司审定的工程总额762,286.57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95%的工程款即724,172.24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24,172.24元。在工程验收交付并在原告已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从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没有另行约定工程的完工日期,故从合同的文本文义推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届满日2021年10月9日即为工程完工期。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承建的少量零星工程在2021年11月1日完成工程验收,对此原告解释该部分工程于2021年10月9日前竣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迟延验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亿达公司部分零星工程在2021年11月1日竣工,已构成逾期完工,按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完工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以本工程总价日1%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该违约金从被告应付工程款扣减。故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14,172.24元,并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3月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璞晶新材料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4,17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14,17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4日计算至2022年3月4日;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饶市璞晶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国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