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2071执恢7315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开发区(一座、二座、三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佛山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粤2071民初7239号、(2023)粤20民终76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佛山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89.23元及利息,暂计185754.57元(详见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查明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998.5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二、本院于2024年6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20)中山市不动产权第XX号]。因暂无法确定该不动产的具体位置,暂无法处置。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如申请执行人需申请续封,须于查封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造成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方自行承担。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及控制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2071执恢73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佛山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