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7533号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园一路1号之一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二街9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坤。 被告: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216。 法定代表人:**坤。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天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昌公司、裕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兆昌公司立刻向天科公司清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合计人民币682000元。2、判决兆昌公司向天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LPR的1.5倍标准计算,从2019年12月8日起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之日止)。3、判决确认天科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保修金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4、判决裕瑞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裕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天科公司与兆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二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兆昌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南岗片49号地段(原南玻厂地块)的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二期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委托给天科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410000元(与最终的结算价一致),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天科公司依时组织人力、物力,积极进行施工建设,并及时完成了工程任务,现该工程己通过了验收备案,并且质量保修期也已经届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经过天科公司多次催收,至今为***公司尚欠天科公司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合计人民币682000元。对此,天科公司认为兆昌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严重侵犯了天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天科公司特具此状,并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天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昌公司、裕瑞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兆昌公司(甲方)与天科公司(乙方)签订《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二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NB2-GCHT-2014-0001)。该合同约定天科公司承包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二期人防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人民币3410000元,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南岗片49号地段(原南玻厂地块)。合同第一条第4点“合同价格的支付”约定:“5)人防工程最终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亦含完整的竣工图)后2个月内办理结算,双方核对确认本合同结算金额后,甲方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6)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待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余款。保修期为两年,自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移交工程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 2017年12月7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项目名称为南玻地块盛世广场项目(原名:南玻地块城市广场项目),备案意见为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案涉工程合同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3410000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保修金比例为5%,保修期为贰年(2017年12月8日-2019年12月7日),保修金额为170500元。 天科公司主***公司仅支付2728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82000元未予支付。2021年11月9日,天科公司***公司发出《请款函》,内容为案涉合同两年质保期已满,根据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甲方付清余款,此前兆昌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728000元,此次应支付工程款余款682000元。2022年3月1日,天科公司委托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兆昌公司尚欠天科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合计682000元,并要求兆昌公司在接收律师函后的10日内支付。 另查明,天科公司具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资质。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兆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裕瑞公司。 上述事实有《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二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请款函》《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支付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兆昌公司、裕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在审核天科公司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天科公司与兆昌公司签订的《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二期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NB2-GCHT-2014-000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未付的工程款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人防工程最终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条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亦含完整的竣工图)后2个月内办理结算,双方核对确认本合同结算金额后,甲方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表》,故兆昌公司应当依约付款至95%比例,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3410000元,兆昌公司仅支付了2728000元工程款,兆昌公司还须向天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511500元(3410000元×95%-2728000)。 关于质保金。涉案合同约定:“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待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余款。保修期为两年,自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验收,至2019年12月7日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故兆昌公司应当向天科公司支付5%质保金170500元(3410000元×5%)。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前述,涉案合同约定双方核对确认本合同结算金额后,兆昌公司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5%的质保金。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2月27日结算,兆昌公司至今尚未付清剩余工程款,确有逾期支付的情况,天科公司要求兆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据。天科公司要求从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511500元工程款的利息合理,但其要求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调整逾期支付511500元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1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如前述,5%质保金的质保期于2019年12月7日届满,兆昌公司逾期返还上述质保金应向天科公司支付利息,天科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8日起算质保金的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要求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调整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计算为:以170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问题。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验收,至2019年12月7日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按照双方约定511500元工程尾款应于2020年2月11日前支付,质保金应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天科公司在2022年8月19日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裕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本案中,兆昌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兆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兆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1500元及利息(以511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70500元及利息(以170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2.37元,由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