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0351号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园一路1号之一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均系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镇龙宝龙四街16号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1号6层61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天工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1号6层616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境公司)、广东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广州天工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天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天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天境公司立刻向天科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287701.95元及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5451.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保修金287701.9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45451.51元);2、中泰公司、天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科公司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天科公司与天境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泰天境项目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境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楼村七星岭的中泰天境项目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工程委托给天科施工建设,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5756088元(最终结算价为5754039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天科公司依时组织人力、物力,并积极进行施工建设,及时完成了工程任务,现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备案,并且质量保修期也已经届满。但天境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至今为止尚欠天科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87701.95元。为此,天科公司已多次与天境公司交涉,但一直未果。另外,中泰公司作为天境公司的唯一股东,天工公司作为中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科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严重侵犯了天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天科公司特具此状,并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天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境公司辩称,1、质保期虽已到期,但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天境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天科公司并未提交质保金的发票,该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天境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退一步讲,即使质保金已逾期支付也应按照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而不是按照天科公司所称的LPR的1.5倍计算。3、案涉工程为地下室人防工程,该工程性质属于不宜折价或拍卖,不应适用优先受偿的规定,根据建工法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18个月,本案中天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天科公司的诉请请求。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与天境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1、天科公司与天境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期间中泰公司并不是天境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应对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天境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类民事经济行为,其财产与我方相互独立,中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天科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天工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天工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才成为中泰公司的股东,而天科公司与天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在此期间,天工公司并不是中泰公司的股东,且中泰公司当时有两个法人股东,天工公司不应对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中泰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可以自主决策,自负盈亏,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类民事经济业务,其财产与天工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因此天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天境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泰天境项目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天科公司承包中泰天境项目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人民币5756088元,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楼村七星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含税包干总造价为5756088元,第2点支付方式约定,(4)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第4点约定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如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十一条保修,第1点约定,人防工程安装完毕并通过广州市或区民防办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签认日期起计贰年。第4点约定,按合同总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结算款中截留,质保期满后,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在28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金。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广州市黄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备案意见为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天科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批确认书》载明案涉工程合同审定金额为5754039元。
天科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请款函、催款函、邮寄记录主张天境公司拖欠其质保金287701.95元未支付。请款函、催款函显示天科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2年2月11日要求天境公司支付质保金287701.95元。
另查明,天科公司具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资质。天境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中泰公司为天境公司的唯一股东。中泰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天工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成为中泰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中泰天境项目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批确认书》《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请款函、催款函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天科公司与天境公司签订的《中泰天境项目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质保金。涉案合同约定:“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第1点约定:“人防工程安装完毕并通过广州市或区民防办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签认日期起计贰年。第十一条第4点约定,按合同总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结算款中截留,质保期满后,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在28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金”。因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广州市黄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备案意见为同意竣工验收备案,两年质保期于2019年11月23日已届满,故天境公司应当向天科公司支付5%质保金287701.95元(5754039元×5%)。
关于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如前述,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泰公司在28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金。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如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开具发票属于天科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就本案而言,天科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进行人防工程施工,天境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目前天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天境公司仅以其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其返还质保金的主要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天科公司公司迟延支付质保金无正当理由,其应当向天科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如前所述,5%质保金的两年质保期于2019年11月23日已届满,天科公司要求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但其要求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为:以287701.9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中泰公司、天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泰公司为天境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且中泰公司和天境公司均未提交证明天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泰公司的财产,故中泰公司应当对天境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科公司要求天工公司对天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天境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向天科公司返还质保金,现天科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天科公司要求本案的质保金有限受偿于其他债权的请求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87701.95元及利息(以287701.9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广州市天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3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天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广州市天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