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445号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园一路1号之一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道佑民路9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沐陂东路5号4栋4楼G806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立刻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以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按1.5倍LPR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2、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3、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广州***居项目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参与了此次人防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按照规定向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最终原告未中标。但至今为止,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将投标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一直未果。另外,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属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投标部分本金无异议,针对逾期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文件1.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时等额退回,该条款是约定保证金退还是无息的,且原告提出律师费损失也不符合双方约定。 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7日发布《广州***居项目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广州***居项目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5万元,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人规定的金额、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人接到甲方出具的“未中标感谢信”后,凭提交投标保证金时的转账凭证及未中标感谢信至发表人城市公司招标部门申请等额退回。 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5万元。 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收到未中标感谢信,于2021年12月29日向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招标经办人***寄送《退还投标保证金申请书》,申请退还保证金。截至起诉尚未收到上述投标保证金5万元。 另查明,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2日,股东为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咨询等。 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本案中,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广州***居项目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在原告按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后,因未能中标,双方并未订立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5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属于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该金额不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