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8650号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园一路1号之一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2083号4楼408房。 法定代表人:**坤。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9年9月制作的《佳兆业广州地产公司2019-2021年度人防工程集中采购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或保函为3万元;招标人最迟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开标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 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付款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并未中标案涉项目,但被告亦未向其发送任何通知,且未向其退还保证金。 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该邮件被退回。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的支票及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刻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以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元,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中标了案涉项目,故根据《佳兆业广州地产公司2019-2021年度人防工程集中采购招标文件》约定的内容,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最迟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而投标文件载明的开标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书面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以开标时间届满后的一个月作为保证金的退还之日合情合理,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原告诉请自2019年12月1日计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理据不足,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关于律师费,因投标文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律师费的支出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计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