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4民初3559号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476227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348420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露,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玉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和2011年1月,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总部办公楼及广场地下人防系统制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2012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和一份关于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公寓式酒店5、6座地下人防系统制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从化太平镇员洲岗村从化动漫产业园总部办公楼、广场地下室、公寓式酒店5、6座地下室的人防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和总部办公楼、广场地下室通风平战转换设备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79066元(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5365698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并积极进行施工建设。现工程早己通过验收备案并已投入使用。然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至今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37851.8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清付欠款,但一直未果。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含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37851.8元以及违约利息人民币148954.09元(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利息计算方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分4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本金是212500元,即95%工程款未付清部分,起算日期是根据证据4中的结算日期2014年9月12日给予一个月的合理时间,故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二阶段是质保金17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共分两年支付,每年87500元。通过验收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第一笔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另一笔87500元,从2014年10月24日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第三阶段是剩下本金157066.9元,95%未付清部分,按照结算日期2013年12月17日,给了被告一个月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第四阶段是质保金,共93284.9元,分两年,每年46642.45元,通过验收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第一笔从2014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另一笔是2015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因为我方在收到律师函后向原告提出对账,但还没有对账原告就起诉了。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动漫广场预埋费42708.79元这一笔款项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另原告提出的利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应按照最高法院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总部办公楼及广场地下人防系统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HDM-RF-201008-056号,约定:1.被告将位于广州从化太平镇元洲岗动漫产业园内的广场地下室、办公楼地下室人防系统制安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施工工期:该工程必须按土建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安装(拟定60个日历日);3.该地下室人防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按投标清单所列工程项目)以投标中标价经双方协商一致,承发包造价2850000元,以固定综合总价包干,该综合造价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费用及报验手续办理、包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包完整合格的资料整理及移交被告、包工期、包施工用水用电费、包项目措施费、包行政规费、包保修、包税金等一切费用,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该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4.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并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结算;5.在工程竣工,职能部门、被告予以竣工验收(含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相关资料及竣工验收证明书),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总额达到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利息),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第一年结束后,原告遵守保修条款,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保修期结束后,原告遵守保修条款的,被告返还剩余质保金;6.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因原合同不包含通风平战转换设备项目,被告又将产业园总部办公楼及广场地下人防系统通风平战转换设备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HDM-RF-201008-056号(附件1),约定1.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650000元,该造价为包干造价,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运输费、检测费用、利润、管理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及按国家规范、规定需进行的各项试验、复验的试验费全部费用在内;2.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3.工期:要求在2012年2月20日前完成及办理好验收手续。
广州市民防办公室于2012年10月24日对从化市太平镇员洲岗村、菜地塱村地段开发建设的公寓式酒店工程4座(自编1、2、3、4座)及办公楼工程3幢(自编动漫总部办公楼、动漫办公楼BG-0607和BG-0809)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从民防验[2012]7号),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编号为CHDM-RF-201008-056的《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呈批报告》载明,被告的呈报部门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500000元,2014年9月12日经被告内部审批同意结算。
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公寓式酒店5、6座地下人防系统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HDM-RF-2011-01-079号,约定:1.被告将位于广州从化市太平镇元洲岗动漫产业园内的公寓式酒店5、6座地下室人防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施工工期:该工程必须按土建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安装(拟定60个日历日);3.该地下室人防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按投标清单所列工程项目)以投标中标价经双方协商一致,承发包造价1879066元,以固定综合总价包干,该综合造价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费用及报验手续办理、包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包完整合格的资料整理及移交被告、包工期、包施工用水用电费、包项目措施费、包行政规费、包保修、包税金等一切费用,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该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4.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并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结算;5.在工程竣工,职能部门、被告予以竣工验收(含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相关资料及竣工验收证明书),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总额达到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利息),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第一年结束后,原告遵守保修条款,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保修期结束后,原告遵守保修条款的,被告返还剩余质保金;6.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民防办公室于2013年5月20日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从化市太平镇元洲岗村地段公寓式酒店5、6座(自编)工程共2幢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从民防验[2013]1号),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编号为CHDM-RF-2011-01-079的《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呈批报告》载明,被告的呈报部门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865698元,2013年12月17日经被告内部审批同意结算。
因被告未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总部办公楼及广场地下人防系统制安工程及平战转换项目工程尚欠工程款387500元,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公寓式酒店5、6座地下人防系统制安工程尚欠工程款250351.8元,合计637851.8元。原告又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清偿拖欠的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原名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9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的两个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对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预埋费;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付。
第一个焦点,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预埋费42708.79元,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造价为综合总价包干价,合同中没有单列出关于预埋项目及其费用,也未约定已完成的部分预埋项目费用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且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均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载明,动漫总部广场地下室-人防通风预埋工程含税工程总造价42708.79元,该表左下角有手写“……现天科人防公司已承认该款,请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扣回代付金额计42708.79元。”的字样,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而该表右下角空白处加盖有原告公章,盖章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也即原告盖章在前而被告提出扣减预埋费用在后,被告提交的该份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已与其就扣减人防通风预埋工程费用42708.79元达成了合意。因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个焦点,首先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就涉案两个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分为六笔,分别计付利息:第一笔是动漫产业园总部办公楼及广场地下人防系统制安工程及平战转换项目工程款结算额3500000元的95%未付清部分212500元,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结算日是2014年9月12日,被告应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第二笔和第三笔是前述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额的5%共计175000元,该工程通过验收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第二笔欠款为保证金的一半87500元,至2013年10月23日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即2013年11月23日前付清,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第三笔欠款同样为保证金的一半87500元,至2014年10月23日保修期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即2014年11月23日前付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故第三笔欠款875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故原告要求该笔欠款87500元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付利息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笔欠款是动漫产业园公寓式酒店5、6座地下人防系统制安工程结算额1865698元的95%的***部分157066.9元,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该工程结算日是2013年11月23日,被告应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22日,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付,是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五笔和第六笔是前述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按工程结算额的5%共计93284.9元,该工程通过验收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第五笔欠款为保证金的一半46642.45元,2014年5月19日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6月19日前付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第六笔欠款同样为保证金的一半46642.45元,至2015年5月19日保修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6月19日前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7851.8元给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21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8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87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157066.9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46642.4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46642.45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4元,由原告广东省天科人防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由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