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民初230号
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百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翔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百宏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