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8141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酒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158号湖滨新天地G01-G03。
执行事务合伙人:***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酒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酒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18元由被告苏州**酒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已付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