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8143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张**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宜兴市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44元由被告宜兴市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