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七所精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九江七所精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浏阳中铁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02民初2519号
原告:九江七所精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88547***4J。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71101064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浏阳中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开区湘台路18号长沙E中心A4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3051365XB。
法定代表人:凌志旺,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九江七所精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所公司”)诉被告浏阳中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20万元及利息23365.81元(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以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建立合作,双方就高压过滤器、滤芯、回油滤清器、滤油器等产品签订了多份书面合同,双方在合作信任建立的基础上,也以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签订过合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交付了相关货物,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全部的货款。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函》显示,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301101.5元。在对账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剩余******01.5元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至2015年年底,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微信及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种型号的滤油器及滤芯等工业产品,产品价格根据市场行情走向而确定。2012年4月20日开始至2015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价值520946.5元的工业产品,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在一起结算,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2***5元,尚欠原告货款301101.5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并以《对账函》的形式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25日间分5笔,共计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01.5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8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01.5元。本院收到原告诉状立案后,经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又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01.5元。截止2018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3365.82元(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暂算至2018年11月8日,之后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对账函一份、《客户明细》两份、原告为被告开具的06***7290、025604***增值税发票两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六份、发货快运单13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书面、微信及电子邮件等方式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的“对账函”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依法应予保护。经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一起结算签订“对账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01101.5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6笔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共计101101.5元,尚欠货款本金20万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确实发生,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确认欠款之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共计为23365.81元,之后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浏阳中铁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九江七所精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65.81元(利息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止,2018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元,由被告浏阳中铁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