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22执16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9501541E。
法定代表人:肖贤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文采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5701086U。
法定代表人:凌鸿志,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潘超,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执行人:凌鸿志,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潘超、凌鸿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皖0722执1607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应符合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刘 倩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永正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