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文采花园E4幢1号。

法定代表人:凌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安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江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向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绿地集团安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被上诉人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上诉人绿地集团安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安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759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78338元自2015年2月10日、141060元自2016年1月28日、274200元自2017年1月16日、4000元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一审认定2015年2月9日、2016年1月27日的二张报销单已经在迎江区法院审理的王宜发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将不同主体的二人劳务费用结合在一起计算,将王宜发的款项在本案的***款项中予以冲抵,属主体混淆、认定事实错误。2.2017年8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与乾丰公司的结算惯例是由乾丰公司向***出具费用报销单、欠条、或证明,在乾丰公司付款后,单据原件收回,未付款项的单据仍由***持有。3.提起诉讼前,***多次找乾丰公司要求进行结算,乾丰公司拒不配合。4.关于利息损失,一审认定起始时间错误。利息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由于乾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各张结算凭证、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错误。***施工的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一审以起诉之日为起点计算利息错误。5.绿地公司与乾丰公司之间有未结算工程款,至于未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因为发包方对与其合同相对方欠款事宜更为了解,故欠付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发包方绿地公司承担。在一审查明绿地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驳回对绿地公司的诉求,显属错误。

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2月5日双方之间的点工劳务承包费已于(2018)皖08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案件中结算清楚,并已支付给***的弟弟王宜发,原庭审笔录能反映该事实,王宜发是在***手下干活,绿地工程是由***作为包工头班组长。2.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由乾丰公司按项目出具条据,平时由班组长预支生活费,然后总打总算。从原审中乾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领条能反映该事实,付款之后有收条或转账凭证,并不会收回条据。2017年8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大工一直是180元每天,小工是140元每天。3.双方系平等主体关系,***非弱势群体,也不是单纯的农民工,而是班组长、包工头,双方合作长达4、5年之久,劳务费均是及时出具手续,明确数额,不存在不配合结算的问题。经多次调查核实,乾丰公司的经营是规范的。4.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实际施工人是乾丰公司,其不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不存在适用26条的问题。

绿地集团安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绿地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才能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未能举证证明绿地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更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因此只能按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总价支付进度款。绿地公司应付的进度款是已完成产值的60%即2511万元,实际已付的工程款为3485万元(法律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是3085万元),绿地公司不欠乾丰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向***承担给付责任。3.即使乾丰公司在绿地公司尚有未到期应付工程款,绿地公司已向相关法院协助执行乾丰公司共计1768.4695万元工程款,也不应再向***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安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759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78338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14106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2742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4000元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安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乾丰公司承包了绿地公司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新河的项目工程,具体包括:绿地新河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新河景观带景观绿化及土方工程项目、绿地双子塔工程、新河路改造工程等。在施工工程中,乾丰公司与***约定,由***组织施工班组对其中部分工程进行点工施工,点工的标准为小工140元/天,大工180元/天。王宜发在***手下做工,后因王宜发与乾丰公司发生纠纷,王宜发诉至法院,要求乾丰公司支付2016年2月5日前的工程款60万元,2018年5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乾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宜发6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乾丰公司共欠***大工349个,小工441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乾丰公司共欠***大工313个,小工268个。2017年1月15日之后,***又对安庆市新河路绿化进行了修复,至2017年12月17日之前乾丰公司共欠***大工20个。乾丰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4月11日给付***点工费用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现***点工施工的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2016年2月5日之前***的工程款,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已作出判决,本案不应再次作出处理。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月15日,乾丰公司共欠***大工662个(349个+313个),计119160元(180元/天*662个);乾丰公司共欠***小工709个(441个+268个),计99260元(140元/天*709个);2017年1月15日之后,***对安庆市新河路绿化进行了修复,至2017年12月17日之前乾丰公司共欠***大工20个,计3600元(180元/天*20个),以上共计222020元,乾丰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4月11日已给付***点工费用共计3万元,故乾丰公司实欠***点工费为192020元(222020元-3万元),因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故乾丰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尚欠的点工费即工程款192020元,对***要求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6975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与乾丰公司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能递交证据证明绿地公司欠付乾丰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要求绿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20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8元,原告***负担4086元,被告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1.***与乾丰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清包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王宜发与乾丰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2.***在一审庭审时拒绝回答审判人员关于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皖08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中有关60万元工程款的询问;3.***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王宜发没有承包过绿地工程,王宜发在其手下干活,绿地工程都是其在乾丰公司处承包的。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要求乾丰公司、绿地公司给付工程款697598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工程款,由于王宜发与乾丰公司之间没有相应合同关系,且***认为王宜发未承建过绿地工程,绿地工程全部由其承包的事实,结合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5日之前***的工程款法院已经处理,在本案不应再次处理并无不当。***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又认为一审将王宜发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冲抵,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按照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乾丰公司实欠***工程款为192020元正确。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虽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但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未进行说明,也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5日)起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根据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一审关于利息的表述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20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为被上诉人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92020元及利息(以1920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8元,***负担4086元,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5.78元,***负担8000元,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中

审判员  胡 毅

审判员  殷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静

书记员王丹红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