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商初字第27号
原告山西腾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阳县二郎坪桃园小区5号楼1单元201,注册号141129010000821。
法定代表人许建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5号,注册号140000100097580。
法定代表人高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子义,男,山西天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腾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治中、被告山西天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腾宇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张子山移民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提供劳务。根据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署的决算单,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017588.72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派遣至张子山移民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向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有455000元工资被拖欠,为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农民工权益,经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解,原告先行垫付405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50000元由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65481.5元,多支付147892.7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7892.78元工程款,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天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结算3017588.72元,但是合同单价偏低,经过双方多次口头协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建光同意追加10万元,最后工人工资款是许建光自愿承担,我们不欠原告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山西腾宇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山西天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张子山移民工程建设项目的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工程分包总价暂定为300万元。付款方式为:±0.000封顶前甲方不支付乙方工程款及生活费。±0.000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所完主体工程量75%的进度款并返还乙方50%的履约保证金。以后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主体封顶后付到已完工程量的85%并返还乙方余留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根据结算单付至结算单的95%,保质期满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5%的履约金。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3017588.72元,被告在《山西腾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付款共计3165481.5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落款为”山西天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落款为”山西腾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向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函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1是被告方的单方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2是复印件,我方没有出具过该证据。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腾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017588.72元。原告向被告付款共计3165481.5元,比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款多支付147892.78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亦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天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腾宇建筑有限公司十四万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七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山西天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
人民陪审员 赵 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