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前锋农场、佳木斯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前锋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建三江前锋农场。
法定代表人:高明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长安新城。
法定代表人:葛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兴,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佳***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前锋农场(以下简称前锋农场)因与被上诉人佳***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0)黑81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前锋农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锋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鼎鑫公司对案涉标段工程款的审减金额不确认,导致案涉工程款最终无法确定;二、鼎鑫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来源于中央财政资金拨款,现仍有40%拨款未到位,客观上前锋农场无法给付鼎鑫公司剩余工程款;三、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最终金额未确定,给付日期亦无法确定。因此不存在前锋农场违约及给付鼎鑫公司利息问题。
鼎鑫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经前锋农场、鼎鑫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6,479,480.83元。2015年10月24日,前锋农场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其建设科、土地整理办公室、计划财务科、审计科连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联合验收,共同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单》,确认结算价款为6,479,480.83元,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已就施工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结算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即工程价款应以双方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为准。本案中,前锋农场对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后,又以应当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由拒付鼎鑫公司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鼎鑫公司大包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该合同未约定最终价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依照《建筑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前锋农场主张以审计结果确认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前锋农场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先期均由鼎鑫公司垫资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前锋农场负有立即将工程款项给付鼎鑫公司的义务;三、双方已对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确定完毕,有《工程价款结算单》予以证实,且前锋农场在结算后要求鼎鑫公司按照双方结算价格为其开具发票入账,鼎鑫公司为此缴纳了相关税款。前锋农场在结算后陆续给付鼎鑫公司4,050,000.00元,以上均说明双方结算价格明确。另双方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拨款,但前锋农场在结算后给付工程款已经违约在先。鼎鑫公司仅主张从结算次日开始计息,已经放弃了部分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一审判决竣工结算日为应付款日,从次日起判决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
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前锋农场向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429,480.83元,并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前锋农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鼎鑫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前锋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前锋农场承建“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4年黑龙江省前锋农场田间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工程。当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前锋农场第一管理区,工程内容为水泥晒场,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5年10月2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6,098,256.73元。合同签订后,鼎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0月20日,鼎鑫公司在前锋农场第一管理区施工完成了30000平方米水泥晒场的案涉工程。10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6,479,480.83元。前锋农场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12月31日支付3,000,000.00元、2016年3月17日支付500,000.00元、6月1日支付150,000.00元,共计4,050,000.00元,尚欠2,429,480.83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佳木斯三江伟业集团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佳***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鼎鑫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前锋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鼎鑫公司作为承包方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工作成果通过了验收,前锋农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鼎鑫公司要求前锋农场支付工程款2,429,480.83元,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前锋农场给付鼎鑫公司工程款2,429,48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6.00元,由前锋农场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锋农场是否应给付鼎鑫公司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
前锋农场主张因鼎鑫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审减金额不确认,导致工程款最终无法确定。2015年10月20日,鼎鑫公司在前锋农场第一管理区完成了水泥晒场工程。前锋农场、鼎鑫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对竣工结算总价6,479,480.83元进行了盖章确认。同年10月24日,前锋农场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其建设科、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办公室、计划财务科、审计科连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共同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单》,确认结算价款为6,479,480.83元,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已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因此,前锋农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前锋农场关于工程款来源于中央财政资金拨款,该款尚未拨付到位,客观上无法支付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前锋农场主张依据文件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调减,亦无法律依据。且前锋农场未提供相关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审计过程及调减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前锋农场应向鼎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前锋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6.00元,由上诉人前锋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单丹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董力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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