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亨通线缆有限公司

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5刑初313号
自诉人新乡市亨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立交桥北8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金印,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男,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原阳县。
自诉人新乡市亨通线缆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新乡市亨通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原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履行还款,到期后被告人仍不还款,无奈之下,自诉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原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不履行判决义务,整天开着他的车干工程业务,家里住着复式别墅楼房,名下有几辆客货车,长期经营工程生意,属于典型的有能力而不履行的人,请对***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立案判决。
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控诉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新乡市亨通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已向新乡市亨通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线缆款120000元,双方同意被告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向新乡市亨通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电缆款74000元,双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即告结清。被告人***不按上述款项规定支付电缆款时,原告新乡市亨通线缆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告***支付全部拖欠电缆款254586.80元,其他别无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制作了(2015)原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下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申报财产状况,此间,被告人***既不履行调解书,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以(2016)豫0725执6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本院(2015)原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之后被告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决定对被告人***罚款100000元,被告人***亦未缴纳。经查询,被告人***名下有一辆解放牌、一辆东风雪铁龙牌、一辆金杯牌、一辆北斗星牌车。自诉人新乡市亨通线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以被告人***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向原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原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原公(刑)不立字〔2016〕02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遂持该通知提起自诉。
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新乡亨通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于2016年12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自诉人新乡市亨通线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的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豫0725执608号执行裁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立案流程表、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及被告人提供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有履行能力的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诉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前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并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高会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