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华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汝河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2民初439号
原告郑州华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汝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代表人崔松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甜甜,该行员工。
原告郑州华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汝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汝河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和被告建行汝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力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行汇票用于投标使用。后因原告未中标,汇票收款人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将该汇票原件退还原告。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变动,导致该汇票原件丢失,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手续办理,囿于现行规章制度,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退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行汝河路支行辩称:因原告将票据丢失,该票据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被告无法得知,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兑付该汇票。该票据从出票之日起距今已超过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已无法兑付。票据丢失是原告疏忽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华力公司为向河南电力物资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业支行开具一张银行汇票,收款人为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出票金额为40000元,申请人为原告华力公司,备注为保证金。原告华力公司将该汇票交付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后,因原告未能中标,故河南电力物资公司于2013年11月份将该汇票退回原告华力公司。因原告华力公司财务人员变动、工作疏忽,未注意到该汇票被退回,并将该汇票原件丢失。2015年9月9日前,没有单位或个人就本案汇票向被告建行汝河路支行申请付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建行汝河路支行将40000元转入营业外收入账户。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业支行于2014年7月份并入被告建行汝河路支行,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建行汝河路支行承继。
上述事实有汇票复印件、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力公司作为本案汇票的出票人,在将汇票作为投标保证金交付汇票上载明的收款人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后,因其与河南电力物资公司未产生合同关系,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又将汇票退还原告,原告作为出票人的同时也成为汇票的持票人。本案汇票于2013年9月9日开具,于2015年9月9日到期,到期前原告并未行使票据权利,也无其他人行使票据权利。2015年9月10日起,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原告虽然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形成本案的原因是原告的疏忽,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汝河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华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州华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毛大帅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梦宇
2